周均奎与杨永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1
原告周均奎,贵州省威宁县人,住清镇市。

被告杨永勇,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身份证号:……。

原告周均奎诉被告杨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均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均奎诉称:被告在经营青龙砂厂期间,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70 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15日止,之后被告根据经营状况,于2013年6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本金300 000元,最后约定两次借款共计470000元均于2013年9月19日归还,被告还承诺以其青龙砂厂作抵押。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70 000元,并从2013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本金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均奎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借条原件2份、借条复印件2份作为证据。

被告杨永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勇在经营其砂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周均奎借款人民币170 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周均奎借款人民币300 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并未约定,但两次借款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到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提出要求将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同意后由被告杨永勇另行出具借款金额相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的借条2份给原告。后被告杨永勇仍未按照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在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永勇立据向原告周均奎借款共计人民币470 000元,在未有其他证据进行排除的前提下,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周均奎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永勇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如约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周均奎要求被告杨永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70 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故本院确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原告超出此部分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永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周均奎借款人民币47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均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杨永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柳红强

人民陪审员  孙贵敏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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