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勇、马燕与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朱勇,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原告马燕女,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碧,清镇市卫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瑞民,山东省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蔡瑞芹,山东省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蔡瑞芳,山东省淄博市人,住贵州省清镇市。

被告陶玉华,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告蔡挺,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朱勇、马燕诉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马燕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思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勇、马燕诉称,蔡文长、钱玉深夫妇生前在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购买房屋一套,该夫妇于2003年左右去世,子女蔡瑞东、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共同继承该房(位于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5栋105号),2007年蔡瑞东受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的委托,将该房屋卖给朱勇、马燕夫妇,朱勇、马燕一直居住至今,但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蔡瑞东已于2014年死亡。原告特诉,要求:一、判决位于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5栋105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方协助原告将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居民蔡文长、钱玉深(均已去世)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蔡瑞东、次子蔡瑞民、长女蔡瑞芹、次女蔡瑞芳。蔡瑞东与被告陶玉华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子蔡挺,蔡瑞东于2014年6月20日病逝,其户籍于2014年11月20日注销。

蔡文长、钱玉深夫妇生前购买有地址为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四村(今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一套,蔡文长、钱玉深夫妇去世后,蔡瑞东与马燕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售房协议》,载明“经蔡瑞东<以下简称甲方>马燕、朱勇<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照执行:一、甲方同意将第七砂轮厂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一套四室一厅,计62.21㎡,售给乙方。乙方同意购买该房;二、售价双方在公平合理、自觉接受的前提下,议定为人民币贰万捌仟捌佰元正(28 800);三、甲方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上市交易证及房门钥匙交与乙方,乙方即付全款于甲方,交易完成;四、双方属自愿交易,后续手续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参与;五、甲方经弟1人、妹2人授权为该房的拥有人,交易合法正规,任何人无权向乙方查询;六、房内现存私人物品不在买房计中,由甲方委托人全权处理,乙方应给予方便;七、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八、本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蔡瑞东作为甲方代表人、马燕作为乙方代表人、王兴美、吕济全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购房款28 800元交付给蔡瑞东,蔡瑞东则将该房屋及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05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06)第Ⅱ-389号)及《准入许可证》(清房准字第03794号)一并交付原告。原告搬入该房居住至今。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相关过户手续。

另查明,原告朱勇、马燕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所举《售房协议》、二原告《结婚证》、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户籍证明》、被告陶玉华、蔡挺《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蔡瑞东的《人员基本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05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06)第Ⅱ-389号)及《准入许可证》(清房准字第03794号)、清镇市七砂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及本院公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四村(现新四村)的房屋原系蔡文长、钱玉深夫妇所有,在蔡文长、钱玉深去世后,法定继承人为长子蔡瑞东、次子蔡瑞民、长女蔡瑞芹、次女蔡瑞芳。后蔡瑞东作为全体继承人代表与朱勇户代表马燕签订《售房协议》,双方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交付房屋及相应证件的义务,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基于他们与蔡瑞东系亲兄弟妹关系,应当知道蔡瑞东处置房屋的行为,且在《售房协议》中已载明“五、甲方经弟1人、妹2人授权为该房的拥有人,交易合法正规,任何人无权向乙方查询;”,故蔡瑞东将该房屋售予二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的共同意志,故该《售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售房协议》中虽未对办理房屋过户事项进行约定,但依照物权法定原则及不动产买卖的交易习惯,出让方除负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之外亦负有配合受让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鉴于原告蔡瑞东已去世,应由蔡瑞东的继承人陶玉荣(妻子)、蔡挺(儿子)与该房屋的其他法定继承人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共同负担配合原告朱勇、马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朱勇、马燕要求依法判决位于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5栋105号的住房归原告所有;二、判令被告方协助原告将站街镇七砂社区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四村(现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05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06)第Ⅱ-389号)、《准入许可证》(清房准字第03794号))归原告朱勇、马燕所有;

二、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清镇市站街镇七砂社区四村(现新四村)5栋10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房改字第0586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清国用(2006)第Ⅱ-389号)、《准入许可证》(清房准字第03794号))的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原告朱勇、马燕名下(过户费用由朱勇、马燕负担)。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蔡瑞民、蔡瑞芹、蔡瑞芳、陶玉华、蔡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芬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粟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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