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德艳与沈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胡天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周德艳,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陈猛,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丽,贵州省湄潭县人,住……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东山路68号A栋3单元4层2号。

负责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思宇、陆登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文博大厦2楼201室。

负责人王微,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胡天权,男,1988年7月14日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

原告周德艳诉被告沈丽、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租赁贵阳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第三人胡天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沈丽,第三人胡天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租赁贵阳公司、天安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德艳诉称:2015年3月7日18时10分,沈丽驾驶贵A90N59号车,从清镇市卫城镇往站街镇方向行驶。行至清镇市站街镇黄泥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驾驶车辆挂到路边行人周德艳,造成周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沈丽未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周德艳去医院检查治疗。经认定,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艳无责任。周德艳受伤后,被送到清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一个月。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5.45元、误工费5040元(含后续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100元(含后续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 925.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丽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神州租赁贵阳公司辩称:贵A90N59号车是公司的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租赁给胡天权使用,公司在出租车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贵A90N59号车在天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诉请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天安财险北京公司辩称:贵A90N59号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发票核定,误工费需有诊断证明及误工证明。护理费按80-100元/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结合法定标准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交通费需有票据。后续误工费、营养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应由公司承担。

第三人胡天权述称:我与沈丽是朋友关系,她驾驶的车辆是我从神州租赁贵阳公司租赁的,是我把车交予沈丽使用,她驾驶的时候发生了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8时10分,沈丽(持C1驾驶证)驾驶贵A90N59号车,从清镇市卫城镇往站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站街镇黄泥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慎驾驶车辆挂到路边行人周德艳,造成周德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沈丽未报警,而是驾驶肇事车辆送伤者周德艳去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3月14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德艳无责任。周德艳受伤后,被送到清镇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周德艳入院后,予以卧床休息,腰部固定带固定等治疗后,于2015年3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持续腰部固定带固定,禁止自行拆除腰部固定带;3.卧床休息,禁止坐立及下床活动,一个月后复查确定是否开始功能锻炼。医疗费3276.83元,系沈丽支付。2015年4月15日,周德艳到清镇骨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645.45元。

另查明,1.贵A90N59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神州租赁贵阳公司,该公司将该车租赁给胡天权(持C1驾驶证),胡天权将该车交予沈丽驾驶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贵A90N59号车在天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周德艳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发现胡天权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胡天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被告沈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被告神州租赁贵阳公司提供的租赁单、胡天权驾驶证复印件、胡天权身份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第三人胡天权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贵A90N59号车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3922.28元,凭票核定;2.误工费5045元(33 590元/年÷12月÷21.75日×42日),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其卧床休息1个月,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42天。根据原告户籍性质,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3 59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3.护理费1307.45元(28 437元/年÷12月÷21.75日×12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 437元/年计算,住院天数12日;4.交通费3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12天;6.营养费1260元(30元×42日),据出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定。

上述已核定6项损失共计12 794.73元,由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按不能重复赔偿的原则,沈丽支付的医疗费3276.83元,应予以扣除。合计由天安财险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51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德艳损失人民币9517.9元;

二、驳回原告周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元,由原告周德艳负担23元,由被告沈丽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雅莉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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