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贺兰兴,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涂祖琢诉被告贺兰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祖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兰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祖琢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借几万元周转,并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1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和承诺按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将6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约定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在支付利息后,以无钱为由对本金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其还款,贺兰兴均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贺兰兴偿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二、被告按事先约定偿还2015年7月、8月利息24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贺兰兴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贺兰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涂祖琢人民币六万元整<¥60000.00元> 借款人:贺兰兴”。借款后,被告贺兰兴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2015年6月,2015年9月15日贺兰兴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涂祖琢利息款¥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 欠款人:贺兰兴”。原告涂祖琢多次催要被告贺兰兴还款未果,遂于2015年9月诉至本院,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涂祖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清民初保字第185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贺兰兴所有的坐落于清镇市XX路XX号房屋进行查封。审理中,原告涂祖琢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贺兰兴支付2015年9、10月利息2400元,利息共计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涂祖琢向被告贺兰兴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贺兰兴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涂祖琢催告后,被告贺兰兴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贺兰兴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涂祖琢利息款2400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涂祖琢要求被告贺兰兴偿还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8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贺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涂祖琢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4800元。
案件受理费1360元,保全费644元,合计2004元,由被告贺兰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莹
审 判 员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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