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婷,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舒莉莉诉被告杨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莉莉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给其弟弟做生意,2014年9月4日被告杨婷立据向原告舒莉莉(曾用名王丽丽)借款2万元,被告杨婷说三个星期还本金,并按月息1%支付利息,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2400元,合计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杨婷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丽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 借款人:杨婷”。2015年6月10日被告杨婷出具承诺一份,承诺载明“本人承诺每月10日付王丽丽人民币陆佰元(600.00),直至本金贰万元还清为止停息。 承诺人:杨婷”。借款后,原告舒莉莉收到被告杨婷支付的利息1500元,另查明,原告舒莉莉又名王丽丽。审理中,因被告杨婷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承诺,身份登记信息,清镇市机关幼儿园证明,清镇市云岭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舒莉莉向被告杨婷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婷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舒莉莉催告后,被告杨婷应及时返还借款。关于利息,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婷于2015年6月10日书面承诺每月支付600元利息,即每月按利率3%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国家法律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原告舒莉莉要求被告杨婷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2400元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杨婷返还原告舒莉莉借款2万元及利息16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6月10至2015年10月10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舒莉莉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1600元;
二、驳回原告舒莉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杨婷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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