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吴某甲,又名吴某乙,贵州省清镇市人,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林,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身份证号码:……。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2年8月28日在清镇市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二婚,至今未共同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爱赌博并在外欠下赌债,债权人上门多次索要赌债,原、被告为此事多次发生吵打;被告于2012年5月再次与原告发生吵打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2年8月28日在清镇市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黔结字第2002-161号)。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被告陈某某在原告吴某甲家中生活;2012年5月被告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吴某甲发生矛盾后离家外出与原告吴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去向不明。2015年5月26日,原告吴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诉所请。审理中,因被告陈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吴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本院公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本案原、被告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并于2002年8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相濡以沫,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吴某甲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吴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人民陪审员  赵荣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礼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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