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唐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钟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68年12月按照地方风俗举办婚礼,1969年5月生育长子陈某甲,1976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乙,1980年3月生育三子陈某丙,现子女均已成家。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各异,且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位于清镇市砖混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

被告钟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68年12月按照地方风俗举办婚礼,1969年5月生育长子陈某甲,1976年12月生育次女陈某乙,1980年3月生育三子陈某丙,三子女均已成家。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在清镇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520181-2011-00XXXX号。共同财产有位于清镇市砖混结构住房一套,原告唐某某以与被告钟某某性格各异,且钟某某长期对其打骂,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唐某某坚持诉请,被告钟某某则提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按农村习俗办理婚礼同居生活生育三子女,且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钟某某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多年感情,增强家庭责任感,增进交流,彼此改进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应会改善,原告唐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长期对其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钟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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