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伟与王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王伟,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云,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王伟诉被告王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租房合同,将原告位于清镇市XX号房以每月1700元的租金租给被告王云使用。合同约定租房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月租金为1700元,每3个月支付一次(5100元),如要继续续租,按市场价递增房租费。合同还对双方在租房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租房后一段时间,原告发现出租房内电视机等家具被损坏,房内满地狼藉。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导致租房合同无法履行,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5月6日的房租费6573元及更换防盗门锁1把300元;3.被告赔偿损坏原告电视机等各项经济损失46150元[其中:TCL55寸电视机1台5800元、钢化玻璃茶几1张3750元、饮水机1台280元、全自动洗衣机1台2650元、卫生间抽水马桶1个200元、台灯1盏120元、客卧室门套700元及门锁500元、3间卧室的吊灯3个合计1800元、客卧室窗帘500元、(主、客)卧室壁柜玻璃门5扇合计5000元、主卧室门锁1把500元、主卧室电视柜玻璃500元、主卧室卫生间浴霸800元、饭厅吊灯850元、过道灯带500元、过道孔灯4个800元、字画1幅4500元、电源总闸500元、布艺沙发1套4700元、音响2个2800元、过道及客厅、饭厅、3个卧室的墙面恢复300平方米合计84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2份、租房合同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照片53张。

被告王云未到庭,其在庭后认可仅缴纳了一个季度的房租,提出缴清剩余房租以及水、电、物管费等,由其维修屋内损坏的家具等设施的意见。被告王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云签订《租房合同》,甲方为王伟,乙方为王云。租房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一、租房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二、月租金为1700元,缴租为3个月支付一次,人民币(大写)伍仟壹佰元(¥5100元),如要继续续租,按市场价递增房租费。三、约定事项……2、乙方无权转租、转借、转卖该房屋,及屋内家具,不得擅自改动房屋结构,爱护屋内设施,如有人为原因造成破损丢失应维修完好,否则照价赔偿。并做好防火、防盗,防漏水。3、房屋内有家电、沙发、条柜、书桌、门窗完好,请租住期间爱惜使用,如有损坏照赔偿。(请注意安全,发生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4、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房租,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协议终止。5、乙方应遵守居住区内各项规章制度,按时缴纳水、电、气、光纤、电话、物业管理等费用。四、乙方交保证金3000.-元给甲方,乙方退房时交清水,电,气费,门窗无损坏,厕所无堵漏。甲方如数退还保证金。……5、备注:空调一台,餐桌1套、茶机1台、麻将机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皮床1套、普通床2套、电视机及音响1套,以上设备全部完好,如有损坏按市场价赔偿。”租房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伟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云,被告王云缴纳第一个季度的租金人民币5100元。后原告王伟知晓房屋内家具等设施被损坏严重,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王伟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云支付房租至解除合同之日,付清房租以及水、电、物管等费用,并赔偿25000元财物损失;被告王云提出继续租住房屋,并缴清剩余房租以及水、电、物管等费用,由其维修屋内损坏的家具等设施的意见。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双方对解除合同及屋内财物损失分歧较大,后本院多次联系被告王云均无回应,调解不能成立,原告王伟遂向本院申请对财物损失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清镇市云岭东路农贸市场综合楼1栋2单元7层2号房屋内的财产损失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8277元(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柒拾柒元整)”,评估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另查明,租房合同的标的房屋即清镇市云岭东路农贸市场综合楼1栋2单元7层2号房屋,系原告王伟单独所有。房屋现在无人居住,被告王云未将钥匙归还原告王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照片、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云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原告王伟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王云居住使用,合同主体适格,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该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伟依约向被告王云交付房屋,被告王云应该向原告王伟缴纳房租,被告王云仅缴纳第一季度(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房租人民币5100元后未继续缴纳房租,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伟要求解除租房合同及支付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伟诉请被告王云支付防盗门锁价款300元的诉讼请求,因防盗门锁未被损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应依约合理使用房屋,在其租住房屋期间,出租房屋内发生财物损失,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18277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王伟要求被告王云赔偿财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被告王云不予配合审理,且出租房屋内的财物确有损失,本院认为评估费应由被告王云承担。对被告王云继续租房的意见,因其违约,原告王伟又不同意续租,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伟与被告王云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租房合同》;

二、限被告王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的房租(按每月房租人民币1700元计算);

三、限被告王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伟出租房内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8277元及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王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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