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洪林与刘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10
原告唐洪林,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孙祖阳、郭倩,贵州黔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其龙,穿青人,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住所:清镇市云岭大街中段。

负责人保松,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鑫,男,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洪林诉被告刘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林及委托代理人孙祖阳、郭倩,被告刘其龙,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洪林诉称:2014年1月27日20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贵A52197号中型货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返回时,由于天雨路滑,操作不当,车辆冲到公路左侧的边沟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将车停放在路边进行检修,并同时等待救援。之后,被告刘其龙驾驶贵A9624S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返回,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到公路左边的边沟里,并撞到原告停放在路边的贵A52197号车和正在检修车辆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2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其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刘其龙驾驶的贵A9624S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0日出院。中医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气滞血瘀症;2.气滞血瘀症;3.筋伤,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左骨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挫伤,左胫神经、股神经部分损伤;4.右腰部及大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其龙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8 103元,其中医疗费71 749.48元、护理费11 848.75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2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 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5 096.42元、后续治疗费15 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误工费52 5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15.51元、复印费72元;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贵A9624S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其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来计算,不予认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是环卫车,故只能按照原告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无异议,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刘其龙在保险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赔付金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进行计算。对原告起诉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医疗费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刘其龙承担。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2014年6月19日后产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相关标准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2年;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报告没有明确的数额,故待原告实际产生后再支持;鉴定费凭票;病历复印费,没有相关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参与诉讼的,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支持。对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及误工期过长,营养期没有医嘱,但不申请对该鉴定结论重新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虽有驾驶证和货运证,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册予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或原告所在的清镇市环卫的工资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0时30分左右,刘其龙(持C1驾驶证)驾驶贵A9624S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131KM+800M处时,由于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车辆侧滑到公路左侧边沟里,并撞到由唐洪林驾驶的因发生交通事故横放在路上的贵A52197号中型厢式货车及正在路边检查车辆的唐洪林,造成唐洪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气滞血瘀证;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证;3.筋伤,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挫伤,左胫神经、股神经部分损伤;4.右腰部及大腿上段内侧皮肤软组织挫伤。至同年6月1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3日,产生医疗费用71 624.98元,其中刘其龙垫付了15 2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12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刘其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唐洪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经清镇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36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鉴定。1.被鉴定人唐洪林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骨折、左股神经、胫神经、腓神经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洪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唐洪林左股骨干、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复查双下肢X线片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11440元至15800元;(三)被鉴定人唐洪林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365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婚后生育一子。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清镇市城市管理局环保站上班不到一月,其工作还在试用期间,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清镇市城市管理局环卫站上班前从事的小货运输,但从事小货运输的车是其母亲杨永琴的。贵A9624S号车系刘其龙所有,该车在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告起诉时存在费用方面的计算错误,故请本院依法判决。审理中,原告要求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 000内进行赔付,被告刘其龙垫付的医疗费15 200在赔偿总额中扣除,其与被告刘其龙的责任各按50%划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民事诉状复印件、检验报告复印件、运输从业资格复印件。被告刘其龙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抄件、医院预收收据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门诊处方签、单价费收条。被告人寿财险清镇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与刘其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诉请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86 624.98元(含后续治疗费)。⑴医疗费71 624.98元。根据医疗发票、住院病历等核算;⑵后续治疗费15 000元。因鉴定报告将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评定为11 440元至15 800元之间,故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酌情支持;2.护理费16 342.5元(108.95元/日×150日=16 342.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与护理工作劳动强度相当的居民服务业工作日工资标准108.95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150日;3.交通费8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发票,但其就医必然产生该项费用,本院根据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4.营养费3600元(30元/日×120日=3600元)。原告因伤住院,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酌情按照30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120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10 640元(133日×80元/日=10 640元)。原告住院133日,根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日计算;6.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51 506.1元。⑴残疾赔偿金49 606.1元(22 548.21元/年×20年×11%=49 606.1元)。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居民户籍,故根据原告户籍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两个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1%;⑵鉴定费1900元,根据鉴定发票予以核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过错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8.误工费39 766.75(108.95元/日×365日=39 766.75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在庭审中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工作日工资标准108.95元/日计算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365日;9.病历复印费3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其在起诉中必然要产生该费用,故酌情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虽达到两个十级伤残,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不足以影响其对子女的抚养,故对原告起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已核定9项损失共计212 310.33元,由人寿财险清镇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 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原告的陈述,由原告与刘其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由刘其龙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的92 310.33元的50%,即46 155.16元。根据不能重复计算原则,应扣除刘其龙垫付的15 200元,即刘其龙赔偿原告30 955.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洪林损失人民币120 000元;

二、由被告刘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洪林损失人民币30 955.16元;

三、驳回原告唐洪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2元,由原告唐洪林负担2131元,被告刘其龙负担2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孝元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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