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化国
委托代理人皮生辉,男,……汉族,系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邹飞飞,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邹朝新,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国珍,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诉被告邹飞飞、邹朝新、王国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的委托代理人皮生辉、被告邹飞飞、王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朝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卡贷款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邹飞飞发放诚信农户贷款150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被告邹朝新、王国珍与原告签订《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确认该笔贷款属于家庭共同债务且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向被告邹飞飞发放了贷款,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利息(利息只支付到2014年9月26日),已构成违约。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2、按月利率8.2‰承担从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282天正常利息11562元,贷款本息最终计算金额以实际付款日为准(如果被告在贷款超期后归还,利息从超期后次日按正常利息1.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卡贷款协议书1份、借款申请书1份、诚信承诺书1份、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1份、三被告身份证各1份、借款借据1份。
被告邹飞飞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现在经济困难,无力一次偿还,可以慢慢还利息。被告邹飞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邹朝新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王国珍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欠银行的钱肯定要还的,但现在确实困难,没办法一手还清。被告王国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飞飞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2013年9月30 ,被告邹飞飞与原告的经办人罗红签订《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卡贷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诚信承诺书》,被告邹朝新、王国珍在《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确认书》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月利率为8.2‰,《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卡贷款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信用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原告清镇市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于2013年9月30日将人民币150000元划入被告邹飞飞的账户,被告邹飞飞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6日。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邹飞飞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邹朝新系被告邹飞飞之父,被告王国珍系被告邹飞飞之母。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邹朝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邹飞飞、王国珍称无力偿还,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诚信卡贷款协议书、借款申请书、诚信承诺书、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确认书、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邹飞飞与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邹飞飞发放借款,被告邹飞飞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2‰,逾期月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5倍,即12.3‰,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要求被告邹飞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朝新、王国珍在《家庭成员共同债务确认书》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书》上签字捺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邹飞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清镇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华路分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利率8.2‰支付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3‰支付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邹朝新、王国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邹飞飞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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