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剑波,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刘芸诉被告杨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芸及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芸诉称,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剑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口头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利息每月按2%支付利息,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内被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后就未支付,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剑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从2015年2月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剑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杨剑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芸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2014年2月24日刘芸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8万元给被告杨剑波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经原告刘芸催要,被告杨剑波未偿还借款。原告刘芸遂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如前诉请。审理中,原告刘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清民初保字第18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杨剑波所有的贵……号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因被告杨剑波未到庭,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芸向被告杨剑波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杨剑波在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刘芸催告后,被告杨剑波应及时返还借款。对原告刘芸要求被告杨剑波立即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芸要求被告杨剑波从2015年2月起每月按借款本金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芸未提供约定有利息的证据,举证不能,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芸借款人民币8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2670元,由被告杨剑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张文涛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