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翠新区天瀑城观府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9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孝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清桑。

委托代理人伍永禄、朱宽心,系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翠新区天瀑城观府苑项目部,地址: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环翠新区。

负责人:黄国元。

委托代理人莫虎,系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一审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环翠新区天瀑城观府苑项目部(以下简称“天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海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亨源公司因承建镇宁环翠新区“天瀑城观府苑”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镇宁县设立了被告天瀑项目部。被告天瀑项目部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鑫海公司购买强度为C30和C45两种等级的商砼材料。被告天瀑项目部于 2015年1月前己欠原告鑫海公司商砼材料款人民币380000元,2015年1月至2月间原告鑫海公司又向被告提供了人民币362310元的商砼材料。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后,多次要求被告天瀑项目部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付款,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砼材料款人民币74231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拖欠材料款所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22746.50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次诉讼产生的一审律师代理费336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亨源公司、天瀑项目部一审辩称:原、被告没有进行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对权利义务没有进行划分;原告不具备经营商砼材料的资质,其交付的商砼未达到国家标准;原告诉请的利息是其单方计算,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费用;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被告天瀑项目部向原告鑫海公司购买商砼材料用于修建本县天瀑城观府苑的房地产工程。被告天瀑项目部于2015年1月23日前己欠原告鑫海公司商砼材料款人民币380000元。后原告鑫海公司又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1日向被告提供总方量为1076立方米的商砼材料,总价人民币362150元,其中C30商砼材料为511立方米(参照同期同型号价格:车载泵507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塔吊4立方米,每立方米290元),C45商砼材料为563立方米(参照同期同型号价格:车载泵每立方米370元),C25商砼材料为2立方米(参照同期同型号价格:车载泵每立方米290元),被告天瀑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胜、侯世刚、陈朝颖进行签收。原告自2015年2月11日因与被告产生纠纷故停止供货,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商砼材料款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天瀑项目部系被告亨源公司的内设部门。

一审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商砼材料生意往来己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有交付并转移货物的义务,被告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在进行工程建设过程中使用了由原告提供的商砼材料,就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23日至2月11日的货款人民币362150元有被告天瀑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胜、侯世刚、陈朝颖签字的送货单为证,其接受货物的行为即为被告对货物的确认。两笔欠款共计人民币742150元,被告有义务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商砼材料款人民币74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742150元。原告诉请被告拖欠货款至起诉时的利息过高,本院部分支持,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6.15‰自原告停止供货时计算,即742150元×6.15‰×4.5个月=20539元。原告诉请的代理费因原、被告未约定,且代理费不属于本案诉讼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无销售商砼资质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辩称原告销售的商砼质量不合标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被告己对货物进行接收使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其辩论意见。因被告天瀑项目部系被告亨源公司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本案应由被告亨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材料款人民币742150元及利息人民币20539元。2、驳回原告贵州鑫海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6元,减半收取6393元,由原告鑫海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967元,被告福州亨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426元。

一审宣判后,亨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38万元欠条写“按商砼合同归还金额”,被上诉人未举证双方关于商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供货量达到3600立方米时上诉人付款,但供货量未达到3600立方米,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被上诉人不具备经营商砼材料的相关资质,其生产交付的商砼也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建筑企业资质标准》规定,预拌混凝土专业企业的净资产要达到2500万元以上,被上诉人不具备国家标准要求的最低资质,其生产的混凝土质量也不合格。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鑫海公司二审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构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履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当支付货款。2、被答辩人已经实际使用了答辩人提供的商砼材料,被答辩人关于答辩人不具备销售商砼资质,质量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建镇宁环翠新区“天瀑城观府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设立项目部,项目部因工程的需要向被上诉人购买商砼材料,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后,上诉人负有付款义务。上诉人对项目部出具的欠货款38万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欠条注明‘按商砼合同归还金额’,被上诉人未举证双方关于商砼合同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上诉理由,因双方未签订商砼购销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项目部经结算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其注明的‘按商砼合同归还金额’只是对还款方式的单方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能对被上诉人进行约束,上诉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2015年1月23日至2月11日的欠款362150元,有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包括混凝土加工、销售及建材销售,上诉人主张其不具备销售资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检验义务,但其在收货期间未提出异议并实际使用,现提出货物质量不合格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述“供货量达到3600立方米时上诉人才付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亨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6元,由上诉人亨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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