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代某某,贵州省清镇市人,身份证号码:……。
原告鲁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登记,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自由恋爱,2013年10月21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沟通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子女和父母不好,没有尽到继母和儿媳的责任,被告有赌博恶习,大举外债用于赌博,且长期不归家,原告多次劝说无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代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10月21日在清镇市原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共同居住在清镇市原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14年9月,被告代某某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鲁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具体去向不明。2015年5月8日,原告鲁某某以被告代某某长期赌博并于2014年9月离家外出与其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因被告代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被告代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鲁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因被告代某某未到庭,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清镇市某某桥村村委会证明、清镇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本院公告在卷佐证,本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认识恋爱较长时间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亦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应视为双方婚前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9月无故离家外出与原告鲁某某分居生活至今,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真正珍惜夫妻感情,通过多种方式进行沟通交流,是能够和好夫妻感情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鲁某某主张与被告代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要求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 强
代理审判员 韦俊忠
人民陪审员 赵荣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匽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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