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红,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王泽艳,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任会琴诉被告刘红、王泽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会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王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会琴诉称,二被告因在贵阳市市西路鞋城开店,先后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共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70000元。借款后于2014年4月份左右归还20000元,另支付了2014年7月至11月的每月1500元的利息后再未付息、还款,经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200元。由二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任会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各1份、借条3份、聊天记录9页。
被告刘红、王泽艳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王泽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立据向原告任会琴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500元;2014年1月24日二被告立据向原告任会琴借款1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500元,2014年3月27日二被告再次立据向原告任会琴借款10000元,前后借款共7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4月归还20000元,另支付了2014年7月至11月的利息7500元后再未付息、还款,经原告任会琴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公告向被告刘红、王泽艳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刘红、王泽艳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任会琴居住在贵州省毕节市,因向二被告催款,于2014年4月15日、2015年8月30日产生交通费185元(毕节至贵阳90元;毕节至清镇90元)。审理中原告任会琴对其诉称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因被告刘红、王泽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聊天记录、车票、清镇市公安局红枫街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刘红、王泽艳立据向原告任会琴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会琴要求被告刘红、王泽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任会琴要求的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任会琴要求的交通费1200元,交通费为原告任会琴为催收借款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按其提供的车票数额185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红、王泽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任会琴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刘红、王泽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会琴交通费185元;
三、驳回原告任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红、王泽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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