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维成与周训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9
原告龙维成,贵州省清镇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猛,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训华,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龙维成诉被告周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维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被告周训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维成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8日和2013年6月17日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借款时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没有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龙维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四份。

被告周训华辩称,向原告借款29000元是事实,已归还本金500元,并且付利息到2014年9月,目前无能力偿还借款,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训华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8日、2013年6月17日四次立据向原告龙维成借款共计29000元,四次均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维成以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被告提出已归还本金5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提出待其土地征拨后还款,原告龙维成认可被告归还借款300元,对被告辩称的付息时间不予认可,同时不同意待被告周训华土地征拨后还款,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训华立据向原告龙维成借款29000元,是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龙维成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龙维成要求被告周训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已查明原告龙维成认可被告周训华归还本金300元,本院支持的还款金额为28700元,对被告周训华辩称无能力偿还借款,需待其土地征拨后方能还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训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维成借款人民币28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龙维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周训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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