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伟与肖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9
原告黄伟,贵州省贵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昌模,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先国,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宇,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黄伟诉被告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昌模、冯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伟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宇向原告黄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止,被告肖宇以位于清镇市XX街XX号自有房产(房屋所有权号:1600XXXXX)抵押担保,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并约定了如被告肖宇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黄伟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偿借款本息,若不足抵偿部分,原告黄伟有权向被告肖宇追偿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伟依约将借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肖宇,也及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后,依据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房产抵押担保期限从2014年10月8日延长至2015年4月9日止,同时办理了变更房产抵押担保登记。借款后,被告肖宇至今未向原告黄伟支付利息,也未及时履行偿还本金义务,原告黄伟经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直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时止);2.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抵押的位于清镇市XX街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2份、银行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收条原件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2015)清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肖宇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肖宇为甲方,原告黄伟为乙方,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金额叁拾万元人民币(¥300000.-)。二、借款期限自2014年06月09日至2014年10月08日止。三、甲方以位于清镇市XX街XX号自有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号:1600XXXXX),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本合同签订后,到清镇市城镇房屋交易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乙方将在他项权利证办妥后三天内将全部资金给甲方。四、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存款)利率执行。五、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期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按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八、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物,用于抵押借款本息,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直到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甲方:肖宇(签字捺印) 签约时间:2014.06.09 乙方:黄伟(签字捺印) 签约时间:2014.06.09”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伟于2014年6月9日通过银行转款人民币294000元、现金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被告肖宇,被告肖宇出具收条载明“收条 今收到房产抵押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0.-(叁拾万元整) 肖宇(签字捺印) 2014.6.9”,原、被告为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期限由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变更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止,并于2014年10月11日办理了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肖宇未支付利息,也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黄伟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清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黄伟的申请,原告黄伟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肖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16500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时止);2、有权就被告肖宇所抵押的位于清镇市XX街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黄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宇支付抵押登记费用80元。被告肖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上依法向被告肖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肖宇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房产抵押借款合同、银行业务凭证、收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登记费票据、(2015)清民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肖宇与原告黄伟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黄伟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黄伟要求被告肖宇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宇自愿以其名下坐落清镇市XX街XX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黄伟要求被告肖宇支付抵押登记费人民币80元,原、被告双方未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因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产生,抵押权由原告黄伟享有,故对其要求被告肖宇支付抵押登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伟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9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若被告肖宇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黄伟有权以就被告肖宇所抵押的坐落清镇市XX街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筑房权证清镇字第1600XXXXX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筑房他证清镇字第TXXXXXXX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被告肖宇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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