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雁林。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镇宁自治县腾飞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树伦。
委托代理人程则信。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发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镇宁自治县腾飞客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程发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飞公司、程发勇一审诉称:2015年1月4日9时40分,原告程发勇驾驶贵GB922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镇宁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烟线11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邓顺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顺祥及乘客陈荣秀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荣秀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31249.82元,邓顺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25583.30元,因施救及修车造成损失人民币849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腾飞公司已向二伤者进行赔付,贵GB9228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投有保险,故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有义务进行理赔。现特向人民法院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受害者陈荣秀、邓顺祥二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人民币55323.12元及施救、修车费人民币8490元,共计63813.12元给原告腾飞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财保镇宁支公司辩称: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应按实际票据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有两张票据,伤者姓名为“邓顺强”,而非“邓顺祥”;后续治疗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月4日9时40分,原告程发勇驾驶贵GB9228号中型普通客车从镇宁往安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烟线119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至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的由邓顺祥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顺祥及乘客陈荣秀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程发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顺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顺祥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3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陈荣秀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4日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0天,二人出院时,出院医嘱均注明休息1个月,陈荣秀、邓顺祥均为农民。原告腾飞公司已对邓顺祥、陈荣秀二人进行赔付,并对三轮车进行施救及维修。另查明,肇事车辆贵GB922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贵GB9228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腾飞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己对二伤者进行赔偿,故其诉请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相应损失给腾飞公司,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票据,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对两张姓名为“邓顺强”门诊收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该票据的名称应为“邓顺祥”,根据实际情况,“祥”字本地话发音与“强”字一致,且票据记载时间即为发生事故当日,故对这两张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其余实际产生票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计算方式应为如下:邓顺祥:1、医疗费为人民币11652.03元;2、误工费,邓顺祥住院19天,医嘱注明出院需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49天,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850(元)÷365(天)×49(天)=4141.51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元)÷365(天)×19(天)=1469.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9(天)=76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邓顺祥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8322.73元。陈荣秀:1、医疗费为16999.32元;2、误工费,陈荣秀住院20天,医嘱注明出院需休息一个月,误工天数为50天,按2014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0850(元)÷365(天)×50(天)=4226.03元。3、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计算为28224(元)÷365(天)×20(天)=1546.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20(天)=8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6、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陈荣秀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3871.87元。以上二人损失共计为人民币42194.60元。对于车辆施救及修车费,原告提供两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490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中财保镇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人民币50684.60元给原告腾飞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宁自治县腾飞汽车客车运输公司人民币50684.6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镇宁自治县腾飞汽车客车运输公司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558元。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镇宁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判决错误,应在10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上诉人不服的上诉金额为14085.405元,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腾飞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数额过低,请求二审改判。
程发勇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对伤者进行了赔付,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向上诉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被上诉人主张赔偿63813.12元,一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人身、财产损失为50684.6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当在交强险项下10000元医疗费及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进行赔付的上诉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即122000元,并未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上诉人5068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上诉人中财保镇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由中财保镇宁支公司负担,中财保镇宁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予以退还1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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