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涛,清镇市威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利新,湖南省邵阳市人。
原告刘昌富诉被告胡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富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富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经人介绍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20日前还清,月息为2.5%,原告当天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8万元,现金6万元共24万元给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4万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刘昌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2份、借条原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
被告胡利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胡利新在原告刘昌富经营的腾辉酒店的办公室立据向原告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每月利息2.5%,并约定如逾期未还款原告刘昌富可在户籍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被告胡利新未支付利息也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刘昌富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公告向被告胡利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开庭传票,期满被告胡利新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另查明,原告刘昌富与其妻张淑燕在清镇市共同经营有腾辉酒店(该酒店法人登记为张淑燕)。证人梁某某、平某某证实被告胡利新2014年10月21日到清镇市腾辉酒店原告刘昌富的办公室借款,原告刘昌富当日从腾辉酒店八楼自己的家里拿现金60000元在办公室付给被告胡利新,随后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18万元给胡利新的事实。因被告胡利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利新立据向原告刘昌富借款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利新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时归还借款,被告胡利新未依约履行,原告刘昌富要求被告胡利新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借款数额,18万元有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对另外的现金60000元,原告刘昌富与其妻张淑燕共同经营清镇市腾辉酒店,经济条件较好,在被告胡利新向原告刘昌富借款时,原告刘昌富能提供现金60000元符合常理,对借款中的现金60000元予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的借款金额为24万元。对原告刘昌富要求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款时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撑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胡利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昌富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胡利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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