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逢友,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
委托代理人孙逢贵,男,1972年5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住……系孙逢友之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贵阳市遵义路306号解放大厦1单元9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维琴,贵州省贵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孝先,贵州省贵阳市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金南诉被告孙逢友、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驰石油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南,被告孙逢友的委托代理人孙逢贵,被告元驰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琴,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南诉称:2014年5月23日9时10分,孙逢友驾驶贵A62062号重型罐式货车,由清镇市往黔西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镇市卫城镇金安村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撞着行人金南,造成金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孙逢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南无责任。金南受伤后,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未赔偿任何费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 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 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逢友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有A2驾驶证,原告诉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元驰石油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孙逢友驾驶的车辆是孙逢友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原告诉请医疗费凭票据实计算。交通费应提供住院期间的正式发票。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0元/日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否则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78.77元/日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否则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应根据住院天数或相关鉴定计算。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应提供更加详细的住院证明,否则不予认可。孙逢友、元驰石油公司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9时10分,孙逢友(持A2驾驶证)驾驶贵A62062号车,由清镇市往黔西县方向行驶。行至004县道8KM+950M处时,因操作不当,撞着公路上行人金南,造成金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逢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南受伤当日,被送到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留观治疗至2014年6月1日出院,医生体查:神情合作、头面部见散在皮肤挫擦伤并软组织肿胀,压痛、上下牙龈见散在挫伤,右小腿、右足见散在皮肤挫擦伤,右下肢活动不受限,余未见明显异常。诊断:1.外伤性头痛;2.多发皮肤挫擦伤。原告留院观察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系孙逢友支付。留院观察期间,金南因“车祸伤2天,诉牙痛”到口腔科治疗,经诊断:1.冠折;2.牙挫伤;3.牙龈擦伤。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金南在清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口腔科作牙髓治疗及牙体修复共9次。金南支付医疗费10 219.95元。
另查明,1.贵A6206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元驰石油公司,孙逢友系实际所有人,孙逢友与元驰石油公司系挂靠关系。贵A62062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金南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委托鉴定函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被告孙逢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挂靠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金南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由贵A62062号车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孙逢友承担全部责任。孙逢友与元驰石油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孙逢友与元驰石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0 219.95元,凭票核定;2.误工1158.28元(33 590元/年÷12月÷21.75天×9日),根据原告户籍性质,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33 590元/年计算,门诊留观住院天数9日;3.交通费5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4.护理费980.59元(28 437元/年÷12月÷21.75日×9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 437元/年计算,门诊留观住院天数9日;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80元×9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门诊留观住院天数9日;6.营养费270元(30元×9日),酌定;上述已核定6项损失共计13 848.82元,由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南损失人民币13 848.82元;
二、驳回原告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原告金南负担143元,由被告孙逢友、贵州贵阳元驰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 毅
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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