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光兴与罗永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9
原告黄光兴,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代理人陈猛、李记心,清镇市站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永红,贵州省清镇市人,住清镇市。

原告黄光兴诉被告罗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光兴诉称,被告系原告的施工人员,原告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2月13日给原告借款现金10 000元,后被告叫原告先代自己垫付3770元工资给工人,另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6元用于支付烟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 000元,以上四笔借款共计28 186元。被告在原告的账本上签名对以上四笔借款均予认可并口头承诺会尽快将以上借款归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特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 186元归还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在贵州省清镇市站街镇承包“甘坝移民安置房”的修建工程,并将其中“支合子”的工程发包给包工头罗永红,在工程款支付完毕后,罗永红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以无钱发放工人工资为由向黄光兴借款28 186元(其中24 000元由黄光兴直接交付给罗永红、3770元由黄光兴直接支付给罗永红的工人、416元为代罗永红支付的赊购烟款),罗永红在黄光兴所作账本上签字,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该账本载明内容为“2015年2月13日,罗永红借现金壹万元正(进度外)、黄光兴代付点工:5070元-1300元=3770元;2015年3月14日,烟款300+116=416元、罗永红借进度外现金壹万肆仟元正。”,在该账本上的上述借款记录旁均有罗永红亲笔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光兴的陈述,原告黄光兴所举《借款记录账本》及本院公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永红向原告黄光兴借款,并在原告黄光兴所书写的账本上签字,对双方的借贷关系进行明确,在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鉴于该笔借款时间跨度较大,且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可视为已给与被告罗永红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罗永红应负担向黄光兴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黄光兴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28 186元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罗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黄光兴借款28 186元。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罗永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黄国芬

代理审判员  吴 杰

人民陪审员  邱绍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粟 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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