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龚茂来。
委托代理人肖霄。
委托代理人郑雪。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超宇。
委托代理人叶世学,贵州贵黄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忠奇。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超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超宇在一审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为贵G99733的梅赛德斯-奔驰BJ730IF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系列保险,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7月22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在贵州省军区足球场旁遇暴雨,车辆驶过积水处突然熄火。原告当即拨打被告的报案电话95519,被告的查勘员找拖车将事故车辆送到贵星奔驰4S店维修,但被告与4S店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保险责任,被告以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拒绝赔付。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7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合理费用。
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一审辩称,贵G9973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及相关附加险,但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我方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是经保监会核准的,各家保险公司对发动机损失这一块都设立了单独的保险险种,有些公司是叫涉水险,我公司叫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我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对车辆进行拆检时发现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因此才拒绝赔偿。
一审查明:2015年1月26日,韦超宇与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其中约定韦超宇所有的贵G99733号车投保A机动车损失保险、M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赔偿限额为37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2015年7月22日18时30分许,韦超宇驾驶该车在贵州省军区足球场旁遇暴雨,车辆驶过积水处熄火,韦超宇向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经查勘在查勘记录上批注:“在上述时间路段标的行驶时被水淹,导致标的熄火,熄火后未发动”、“标的车拖金阳贵星奔驰,如因熄火后,驾驶员发动车辆,造成发动机受损,保险公司不赔偿发动机”等字样,并将该车拖至贵星奔驰4S店维修,因韦超宇与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次日该车又拖至平坝县人和汽车修理厂,经平坝县人和汽车修理厂维修人员检查系因发动机进水气缸体损坏,需更换发动机总成。2015年8月3日,该车经平坝县人和汽车修理厂进行了更换发动机总成等的修理,工时费及配件费共计207040元。
一审认为:韦超宇与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原告方认为在投保车辆保险时,被告仅给付保险单,没有给保险条款,保险单上没有写明具体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也未附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被告方没有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也没有举证;被告则认为其采取电话销售的保险有电话录音,保险人确认条款后才进行承保,我方已经尽到相应的告知和提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已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和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应认定被告方所主张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A24H01Z02090923)第七条(十)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等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依其所称的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对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洪水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负责赔偿,并承担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据此,本院对原告韦超宇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20104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韦超宇赔偿保险金201040元。 案件受理费4406元,减半收取22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寿财险安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未就韦超宇是否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作出事实认定。2、韦超宇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知发动机进水属免赔情形,仍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上诉人对发动机损坏不应理赔。3、韦超宇未尽到安全驾驶责任,在车辆驶入积水处熄灭后再次启动造成发动机损坏,存在过错。4、韦超宇提供的维修清单不具法律效力,不应认可。5、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韦超宇二审辩称: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投保,被答辩人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也没有交付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应为无效。一审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韦超宇为其所有的家庭自用车在上诉人处投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基本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间韦超宇驾驶该车遇暴雨,车辆驶过积水处熄火,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韦超宇要求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上诉人抗辩韦超宇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应赔偿,并上诉主张投保时,已向韦超宇明确告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事由。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发动机损坏是否是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上诉人是否对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条款尽了合理的提示告知义务。
韦超宇在上诉人处投了投保了基本险和部分附加险,基本险和附加险是根据不同的承保范围进行的险种划分,有各自的承保范围,保险人投保的风险范围也不同,免责情形也应不同。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来看,“发动机进水不赔”的免责条款属于基本险上的免责条款,机动车特别损失险没有明确的免责条款,故基本险中的免责条款效力不当然适用于附加险种。从保险单和消费者权益指南看,上诉人对免责事项并未以黑体字、大于其他字的字号或记录等方式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且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也约定了承保的范围即因暴雨造成的机动车损失,在同一条款中对机动车因遭受水患而产生的损失是否理赔作出了不同或模糊的规定,容易让人产生歧义,故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不生效。发动机进水的发动机损害与单独的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并不当然是填补的关系,上诉人认为韦超宇没有投保发动机损失险而不予理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双方之间系合同关系,合同责任是严格责任,无须考虑过错形态,只要合同当事人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即应依约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韦超宇对发动车损坏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发动车造成的损失,韦超宇提供了维修清单和维修厂家的相关经营证照,维修清单上有维修具体项目及费用,上诉人主张不能提供发票而否认维修清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之规定,一审依照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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