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佳,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凯。
上诉人杨洪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盛凯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 2014年7月16日,经原告刘俊、被告杨洪、盛凯三方协商,三人共同投资设立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三人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杨洪 乙方:盛凯 丙方:刘俊 甲、乙、丙三方因共同投资设立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特在友好协商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二、股东及其出资入股情况:甲方出资6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35%;乙方出资180000元及技术,占公司股份的35%;丙方出资300000元,占公司股份的30%。……四、公司管理及职能分工:甲方为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和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市场部、日常运营;乙方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技术部及日常运营;丙方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具体负责公司财务部及日常运营。……七、协议的解除或终止:1、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2、本协议解除后:(1)甲乙丙三方共同进行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丙三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股份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股份比例偿还。……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刘俊2014年7月16日交付150000元、2014年7月21日交付了150000元,共计300000元给被告杨洪。后因三方在经营过程中意见不一致,且三方拟设立的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注册登记。现原告以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支付损失470270.34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审理中,2015年8月28日,经组织双方结算,原告刘俊认可被告杨洪合伙期间支出51933元的费用,被告杨洪认可原告刘俊合伙期间支出56591.51元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各自出资共同设立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合伙关系。由于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因意见不一致产生分歧且拟设立的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成立,符合三方约定的协议解除条件,故对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70270.3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实,原告刘俊于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1日共计交付300000元给被告杨洪,因三方拟设立的洪盛投资咨询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实际成立,故该300000元应由被告杨洪返还给原告,被告杨洪辩称已经将该30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庭审中,被告盛凯对原告刘俊提交的大部分票据无异议,2015年8月28日组织刘俊与杨洪结算,被告杨洪认可原告刘俊支出的费用为56591.51元,该56591.51元属三人拟成立公司过程中的正常开销,故被告盛凯及杨洪应各自承担1/3的损失,即二被告各承担18863.83元。综上,被告杨洪应返还的投资款为318863.83元,被告盛凯应返还的投资款为18863.83元。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因被告杨洪、盛凯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俊与被告杨洪、盛凯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二、被告杨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投资款318863.83元。三、被告盛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俊投资款18863.83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原告刘俊负担2355元,由被告杨洪负担5664元、被告盛凯负担335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返还原告)。
宣判后,杨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解除三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由上诉人返还刘俊投资款84241.83元,由盛凯返还刘俊投资款136174.8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刘俊30万元投资款全部由上诉人返还,违反了合伙关于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原则,判决显失公平。刘俊30万元出资款已用于合伙支出,应由三人各自承担1/3,不应当仅由杨洪承担。刘俊出资30万元的性质是作为三人拟成立“洪盛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刘俊应该出资的投资款,是基于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用于合伙投资,并不是支付给杨洪个人使用,且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并不是财产返还,不存在杨洪要将刘俊的投资款全额返还一说。30万元已用于合伙期间的支出,包括购买办公耗材、装修办公场所、租用办公场地、交水电物管费电话费及招待客户使用,该30万元从性质和用途上来说已用于拟成立公司期间的正常支出,既然三人是合伙关系,合伙产生的支出理当共同承担,因此三人应各承担10万元。二、一审法院组织杨洪与刘俊结算,杨洪和刘俊均认可对方的支出,一审法院对刘俊的支出56591.51元判决三人各自承担1/3的损失,同理,杨洪合伙期间支出51933元同样系三人拟成立公司期间的正常开销,也应当由三人各自承担1/3的损失,即每人17311元,故在杨洪所承担的总损失中应当扣除由刘俊和盛凯应承担的部分,一审法院不应当仅认可刘俊的支出而不认可杨洪的支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刘俊、盛凯二审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杨洪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洪收取刘俊的30万元投资款是否应当由杨洪返还?2、合伙期间杨洪的支出本案中是否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对于杨洪收取刘俊的30万元投资款,因三方拟设立的公司并未实际成立,该款也打入了杨洪个人账户,杨洪主张该30万元已经用于合伙事务的支出,但并不能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判决由杨洪返还该30万元并无不当。
对杨洪主张其合伙期间支出的51933元应由三合伙人共同承担的主张,因本案中杨洪未提起诉讼,且一审判决已经明确“对合伙期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因杨洪、盛凯未主张权利,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杨洪在合伙期间经合伙人确认的支出51933元,其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上诉人杨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朱会峰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 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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