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华珍与周家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8
原告李华珍,贵州省清镇市人。

被告周家波,贵州省清镇市人。

原告李华珍诉被告周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家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华珍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家波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尽快偿还,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华珍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借款人:周家波,2013年11月28日”。借款后,被告长期以各种借口搪塞拒绝偿还借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华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

被告周家波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11月28日,被告周家波向原告李华珍借到人民币现金40000元,借款几月后,被告周家波向原告李华珍出具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李华珍现金40000万元,大写肆万元整。 借款人:周家波 2013年11月28日”,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现被告周家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华珍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家波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家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调解亦不能进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周家波立据向原告李华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李华珍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周家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华珍借款人民币4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家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任 敏

人民陪审员  蔡尔碧

人民陪审员  刘翠琴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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