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林与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8
原告刘林,贵州省晴隆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田奎,黔西南州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丽,贵州省清镇市人,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雷文化,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江雨,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林诉被告张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奎,被告张丽,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林诉称: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张丽驾驶贵AB013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清镇市毛粟山瀚羿汽车城路段,与吴永权驾驶的电瓶车相撞,造成刘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林受伤后,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张丽仅支付3500元。经鉴定,刘林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 076元、医疗费15 8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5 025.33元、护理费11 26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7 270.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丽辩称:原告乘坐的电瓶车搭乘了三个人系超载,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3500元医疗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辩称:张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2时30分,张丽(持C1驾驶证)驾驶贵AB013N号车,行驶至清镇市毛栗山瀚羿汽车城路段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吴永权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电瓶车上吴永权及乘人刘林、王奇受伤,贵AB013N号车、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永权、刘林、王奇无责任。刘林受伤次日,被送到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刘林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5年3月4日出院。医疗费20 178.98元,其中刘林支付15 840.7元、张丽支付4338.28元。2015年6月28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入院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2.刘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骨折,该损伤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刘林支付鉴定费1300元。后刘林以张丽、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后于2015年9月16日书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清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刘林撤回起诉。2015年9月30日,刘林再次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1.贵AB013N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丽,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中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刘林自认户口为农业户口。3.刘林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贵州交通职业技术学院汽车工程系汽车电子31204班就读。刘林在校学习期间,在该校宿舍内住宿。2014年7月起,刘林在上海大众斯柯达睿达4S店(清镇市瀚羿汽车城内)顶岗实习。实习期间,该店每月支付刘林1000元生活补贴,中餐补助200元。

庭审中,刘林自述其在4S店实习时,居住在清镇市东门桥农贸市场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实习协议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被告张丽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的部分予以支持。张丽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先由贵AB013N号车承保交强险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成因,由张丽承担全部责任。属于贵AB013N号车应承担的部分,因该车投保了三者险,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核定如下:

1.医疗费15 8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15 840.7元,但原告仅诉请15 800元,本院从其自愿;2.误工费6620.69元(1200元/月÷21.75日×120日),原告提供的实习协议书证明,其每月工资1200元/月,故本院按照每月工资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期120日;3.护理费9805.86元(28 437元/年÷12月÷21.75日×9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28 437元/年计算,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日;4.交通费400元,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居住在清镇市东门桥农贸市场,根据交通事故受害人必然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结合交通事故发生地、原告居住地及治疗地等因素予以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80元×30日),参照贵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8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0天;6.营养费1800元(30元×60日),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酌定;7.伤残赔偿金45 076元(22 548.21元/年×20年×10%),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 548.21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诉请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从其自愿;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

上述已核定9项损失共计86 202.5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㈡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林损失人民币86 202.55元;

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原告刘林负担277元,由被告张丽负担19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高雅莉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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