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凤与王明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荣。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奎,系盘县红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明凤因与被上诉人王明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王明凤与封周安于1986年结婚,双方婚后在盘县洒基镇半坡村八组(土城矿三级站)向赵二龙购买土地一块,面积80.56平方米,并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相关证件均以王明凤的名字进行登记,后在该地上建有二层平房一栋。2002年4月18日,王明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封周安离婚,经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主持调解,王明凤与封周安自愿离婚,双方所生两个女孩由封周安抚养,王明凤自愿放弃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土城矿三级站一栋平房(两层四间)归封周安所有。2010年6月24日,封周安与被告王明荣订立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今有原房主封周安房屋一栋,二层楼房建筑结构,为一层地下四间,二层五间,建筑总面积合计约120平方米。另有门楼、猪舍各一间,门楼建筑面积约为10平方米,猪舍约为30平方米,正房外侧至公路间尚有属本建筑的空地(绕正房外围围墙)平均宽约2米。从猪舍环绕至二楼通道,台阶及院落(楔形)长约15米,宽约2米,猪圈处植有成年核桃树一棵,上述之建筑均为混凝土结构。经中间人赵二龙介绍,原房主封周安与买方王明荣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如下:一、该房屋以陆万贰仟陆佰元整(62 600.00)成交。二、双方共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原房主封周安变更为新房主王明荣。三、本协议签订后,即日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封周安、王明荣及中间证明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封周安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王明荣,被告王明荣持盘县建设局2002年10月12日(2002)26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10月12日(2002)2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盘土管字(97)912号乡镇居(农)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申请人姓名经涂改为“王明荣”,但在产权人栏为“王明凤”)等材料到盘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房产登记,盘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7月14日为该房屋办理了盘房权证盘县字第00010193号房产证,产权人为王明荣,房屋取得形式为自建,共有人为封红芹(王明荣之妻)。被告王明荣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2年10月14日,封周安因病死亡。后原告王明凤以2014年8月才知道房屋被卖,该房系其与封周安的共同财产,封周安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经协商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明荣与封周安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八组一栋两层平房9间共计120平方米的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封周安与被告王明荣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王明荣是否应返还原告房屋。

首先,封周安对卖给被告的房屋是否有处分权的问题。原告与封周安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已办理离婚手续,且在双方离婚时,双方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合同所涉房屋归封周安所有,该共同财产已由原告王明凤与封周安共有转为封周安的个人财产,故封周安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封周安与被告王明荣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需原告王明凤追认。原告王明凤提出该房屋系其与封周安的共同财产,封周安无处分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封周安与被告王明荣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封周安与王明荣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封周安与王明荣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对原告王明凤要求判决被告王明荣与封周安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八组一栋两层平房9间共计120平方米的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明荣提出封周安是与原告离婚的,封周安对所卖的房屋有处分权的主张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王明凤提出其与封周安是离假婚,目的是规避计划生育,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且若该事实成立,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的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明荣与封小洋一起恶意与封周安磋商而促使封周安订立房屋买卖协议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侯某某、封某某的证言证实封周安有将房屋卖给其他人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相关机关为被告王明荣办理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根据封周安与王明荣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双方共同的义务,即是合同履行的内容,封周安在与被告王明荣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为实现合同目的而实施的行政行为,不能据以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对原告王明凤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王明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王明凤负担。

一审宣判后,王明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1、王明荣与封周安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王明荣返还王明凤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八组一栋两层平房9间共计120平方米的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明荣承担。理由: 1、房屋是留给孩子继承的,不是封周安的,封周安无权单独处理房屋。2、王明荣的购买行为不是善意而是恶意。

被上诉人王明荣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口头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明凤、被上诉人王明荣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王明荣与封周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王明荣是否应返还争议房屋给王明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王明凤与封周安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时,调解书确认双方共同财产即本案争议合同所涉房屋均归封周安所有,该共同财产已由上诉人王明凤与封周安共有转为封周安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封周安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其转让该房屋属于有权处分行为,无需上诉人王明凤同意。上诉人王明凤提出该房屋系其与封周安的共同财产,封周安无处分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封周安与王明荣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封周安与王明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合同。故对上诉人王明凤要求判决被上诉人王明荣与封周安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返还原告位于盘县洒基镇半坡村八组一栋两层平房9间共计120平方米的房屋及各种附属建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张 荣

审判员  朱会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严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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