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李时明、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关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玄斌,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时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洪卫,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龙启江,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选平,男。

上诉人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时明、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1年,东方公司在修建“东方龙城”商业住宅区时,需要将该土地上空的110千伏高压线改迁。因改迁后的高压线需从原告居住的房屋上空经过,经与原告协商后,东方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东方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36万元,承诺两年后东方公司若不将该条110条千伏高压线迁改,由东方公司补偿原告5套“东方龙城”小区的住房,每套房屋面积120平方米;第三人国土局对原告也承诺两年后帮忙协调迁改该高压线,使其不再经过原告房屋上空。承诺生效后,改迁后的高压线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东方公司按承诺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款2.36万元。另查,东方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更名为“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关海。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因修建“东方龙城”商业住宅区,需将土地上空的高压线改迁由原告家住房上空经过。在与原告协商并得到同意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承诺书》后,东方公司建设的“东方龙城”住宅区土地上的高压线改迁从原告房屋上空经过,东方公司按《承诺书》第一条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3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故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已生效,该《承诺书》具有承诺的性质和效力,属于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请求判令东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承诺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应为无效承诺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原东方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德业公司,被告德业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与原告李时明签订的《承诺书》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不当诉请。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事实错误认定。首先,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未经政府审批规划,本案高压线路距被上诉人房屋之间的距离远远高于《电力法》及相关运行规程规定的110千伏高压线经过居民区时距房屋之间最高垂直距离5米的距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走高压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高压线的迁改问题应由六盘水市供电局实施,并且上诉人依法取得进行开发的土地基础设施需达到一定条件系需由出让方政府完成,但以上责任均成了上诉人的负担,被上诉人乘机提出无理要求是乘人之危;再次,事实上该高压线两年中已改迁过,现该高压线路经过被上诉人房屋符合安全距离,这一事实原审未予查明。综上,申诉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该承诺严重损害上诉人利益,权利义务极不对等,因此承诺是无效的。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查明的是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李时明二审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这个事件的发生是因为当时上诉人方牵高压线,线路要经过被上诉人房屋上空,因为被上诉人家里子女较多需修建房屋,所以就不同意,经协商后,就达成了《承诺书》上的内容。

原审第三人六枝特区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六盘水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变更前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作出的《承诺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因被上诉人允许上诉人使用的高压线从其房屋上方经过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予一定补偿或作出一定行为的承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存在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至于本案被上诉人房屋的修建是否有政府的批准与规划,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抗辩理由。对于上诉人提出因高压线的高度远远高于规定的安全距离,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迁走高压线无法律依据的问题以及涉案高压线已经进行过迁改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系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本案审理合同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上诉人以其作出的承诺系存在乘人之危及作出的承诺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的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存在以上问题,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承诺书》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有误的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六枝特区德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审 判 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朱国艳

二○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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