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明信与邱方林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明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方林。

上诉人印明信因与被上诉人邱方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印明信、被上诉人邱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印明信与原告邱方林签订《兴黔玻璃总汇工程协议》,印明信将刘官镇幼儿园门窗玻璃承包给邱方林施工。协议签订后,邱方林对刘官镇幼儿园的玻璃进行了安装,施工结束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印明信向原告邱方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邱方林刘官镇中心幼儿园工程门窗工程款柒万捌仟元正(78 000.00)。 此据 印明信 2014年12月19日”。该款项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印明信与原告邱方林签订《兴黔玻璃总汇工程协议》后,原告邱方林已按协议约定完成了刘官镇中心幼儿园门窗玻璃的施工,被告印明信理应支付报酬。关于被告印明信实际欠原告邱方林多少工款的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78000元的欠条,即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所以印明信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8000元。被告印明信认为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其遭受直接经济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主张,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印明信理应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印明信在邱方林催讨后仍未及时给付欠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邱方林要求印明信给付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印明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方林欠款人民币78000元,案件受理费1 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75元,由印明信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印明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兴黔玻璃总汇工程协议》约定的材料、质量、方式施工,没有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其次,由于被上诉人违反《兴黔玻璃总汇工程协议》约定施工,经刘官镇中心校及上诉人多次催促整改,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整改,贻误竣工验收,造成工程的后期工作无法进行,结算无法办理,导致上诉人因错过了合法的审计时间遭受审计经济损失。以上事实反映被上诉人也严重违约,一审法院对该客观情况不予考虑,直接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78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施工导致经济损失的事实,一审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为由不予采信,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在一审开庭那天,并不是上诉人无故不到庭,是因为刘官堵车没有按时赶到法庭,并且上诉人无法联系法庭,所以上诉人没有机会向法庭陈述观点,而法院在没有上诉人在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在法律上不平等对待上诉人,显然也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印明信在本案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初验记录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因不按约定施工导致上诉人遭受损失。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工程是2012年投入使用的,如果工程不合格,上诉人不可能和被上诉人结算、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初验记录证明体现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截止2014年7月16日证明中所记载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全部得到解决,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7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78000元的欠条,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其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印明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审判员  朱会峰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荣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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