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林与被上诉人冯登兰、冯克华、杨永进、杨雪艳、杨敏、杨玲、原审被告张升鹏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登兰,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冯克华,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进,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雪艳,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玲,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死者杨庆和之女。

原审被告张升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系精神病人。

法定代理人张林,系张升鹏之父。

上诉人张林因与被上诉人冯登兰、冯克华、杨永进、杨雪艳、杨敏、杨玲、原审被告张升鹏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登兰等六人在一审共同诉称: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张升鹏于坪上镇和平村地名小水井路下处,在无任何预先警示的情况下,突然持刀砍向六人的亲人杨庆和(生前系果陇小学退休教师),将杨庆和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杨庆和系被单刃利器砍伤致颅脑损伤死亡。又经法医对张升鹏行为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果是: 张升鹏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现由司法机关决定强制医疗。损害事实已记载于(2015)普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张升鹏承担致死六原告亲人杨庆和的死亡赔偿金293124元,丧葬费214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张升鹏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部分,由张林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张林承担。

张林在一审辩称:张升鹏致死杨庆和是事实,请求判决张升鹏进行赔偿合理合法,但要求张林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张升鹏是1990年5月28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张林已脱离监护责任。张升鹏是精神病人,2012年10月去普定残联办理《残疾证》清楚载明其监护人是张升鹏本人,不是张林。故应依法驳回对张林的诉讼请求,由张升鹏的财产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张升鹏于坪上镇和平村地名小水井路下处,在无任何预先警示的情况下,突然持刀砍向杨庆和,将杨庆和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杨庆和系被单刃利器砍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对张升鹏行为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果是: 张升鹏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发作期间,无刑事责任能力。普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普强字第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将张升鹏执行强制医疗,现仍在强制医疗中。冯登兰等人及张林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升鹏有财产。

同时查明,杨庆和生于1947年9月2日,生前系普定县果陇小学退休教师,系家庭非农户,死亡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死亡时为67周岁。冯克华系杨庆和母亲,冯登兰系杨庆和妻子,杨永进系杨庆和儿子,杨玲系杨庆和长女,杨雪艳系杨庆和次女,杨敏系杨庆和三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升鹏系精神病人且本人无财产,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张林承担。关于张林辩称其子张升鹏虽然是精神病人,但其已年满18周岁,且《残疾证》证明载明监护人是张升鹏本人,故张林不承担监护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故《残疾证》载明的监护人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张林以此作为其不是监护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张林提交现有证据未证明张升鹏现有配偶,故监护人应为其父母。《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因张林未提供其子张升鹏有任何财产,且张林让患有精神病的儿子在外致人死亡,其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本案的杨玲申请参加诉讼时将自已列为第三人申请,因杨玲系死者杨庆和长女,其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应为共同原告,其诉讼过程中也是以其他五原告享有同等权利参加了诉讼,现予以说明。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即22548.21×13=293126.73元,冯登兰等人主张293124元,故应予支持293124元;2、丧葬费按照贵州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6个月,为21407.5元;3、因杨庆和的死亡给死者家属造成极大精神伤害,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克华、冯登兰、杨永进、杨雪艳、杨敏、杨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4531.5元。2、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18元,减半收取3159元,由被告张林承担3000元,六原告承担159元(已免缴)。

一审宣判后,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升鹏于2012年经过医学检查后在安顺市残疾人联合会办理的残疾证是四级残疾,属轻度精神障碍,不需要监护人;其在2015年3月3日本案事件发生后办理了第二次残疾证,上面的监护人才是上诉人;案发时,张升鹏是突然发病,上诉人并不知情,且也不是监护人。综上,张升鹏在伤害杨庆和之前是四级精神病,不需监护人,其突发病情上诉人也不知情,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张升鹏的监护人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中,张林申请法院对张升鹏属四级精神病人是否需要监护人进行鉴定。

冯登兰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林的上诉。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监护人的概念和范围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并非某一个部门有权确定;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其监护人的确定法律已有规定,上诉人张林上诉称四级精神病人不需要监护人,其残疾证上也未填写监护人名称,故其不是张升鹏的监护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监护义务是与自然人需要监护的事由同时产生的,即在自然人具备被监护条件时,根据法律规定自动产生其监护人,无需残联或者其他部门予以登记。本案中,张升鹏在本案事件发生前经鉴定为精神病人,属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其配偶或父母、子女自然成为其监护人,无需行政单位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林作为监护人的地位依法确立,不因事发突然或者其不在现场而免责,上诉人以该理由抗辩,不予采纳;同时,自然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属于鉴定的范围,但对于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是否需要监护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围,对上诉人张林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张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张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虹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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