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小琼、李亚洲、李天佑、杨永高、杨欣慧、宋召应、赵明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住址: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1582019-7。

法定代表人蒋昌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凡,系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琼,女,1988年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洲,男,2007年11月13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

法定代理人:王小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佑,男,2015年3月22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

法定代理人:王小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高,男,1966年8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欣慧,女,1968年7月15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召应,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娥,女,1978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琼、李亚洲、李天佑、杨永高、杨欣慧、宋召应、赵明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小琼等人在一审诉称:2014年12月15日18时10分左右,宋召应驾驶赵明娥所有的苏BC190M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19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翔驾驶的闽DCE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翔受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普定县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召应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现因对方不能合理支付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宋召应、赵明娥赔偿我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53728.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3342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568.63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828.27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以上合计273728.8元,减去宋召应支付的120000元);要求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宋召应在一审辩称:车是我前妻的,因为我们离婚纠纷,法院判决给我的钱没有给,我扣留车,我驾驶车的时候赵明娥不清楚。其他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赵明娥在一审辩称:我与宋召应是离婚的,车当时判给我,我补钱给宋召应,因我一直没有拿钱给被宋召应,所以宋召应扣留我的车,我去要过车他不给我,宋召应开车的时候我不清楚,我外出之后出事故我才知道,我不知道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在一审辩称:宋召应酒驾和无证驾驶,不在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宋召应已经赔偿120000元,已经达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人保普定支公司不再承担理赔偿责任,如果让其赔偿,其也要向宋召应追偿;关于赔偿项目的问题,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意见,抚养费是83583.5元,误工费不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8时10分左右,宋召应驾驶赵明娥所有的苏BC190M号小型轿车,从普定方向往织金方向行驶,行至209省道119KM+6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李翔驾驶的闽DCE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翔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6日普定县交警大队出具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定县交警队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宋召应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和酒后驾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普定县交警大队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但协议上没有宋召应签字、对方仅有王小琼签字,宋召应支付了120000元赔偿款。同时查明,宋召应与车主赵明娥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在普定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苏BC190M号小型轿车系离婚赵明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杨永高与杨欣慧系死者李翔的父母。李翔生前与王小琼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李亚洲(2007年11月13日生),次子李天佑(2015年3月22日生,注:系李翔死亡后出生)。死者李翔生前系农村人口,其父母、妻子、子女也均属农村人口。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召应驾驶的苏BC190M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行驶的李翔驾驶的闽DCE61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翔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宋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人保普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规定,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在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追偿。本案宋召应虽然是无证和酒后驾驶机动车,但中财保普定支公司仍然需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宋召应已先行赔付了12万元,如该赔偿款已超过宋召应在除12万元外其应在其责任比例内应承担的数额,则超过的部分视为交强险12万元内的赔偿款,不足部分由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补足。关于中财保普定支公司辩称宋召应所支付的120000元已经足额支付了交强险的120000元,因其系无证驾驶和酒驾,所以中财保普定支公司不再承赔偿责任。虽宋召应已赔偿120000元,但并不能分清该赔偿款是支付其责任限额内或是交强险限额,且受害方还未得到足额赔偿,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除交强险限额外的责任分担问题:认定宋召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宋召应属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由苏BC190M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苏BC190M号小型轿车车主赵明娥系宋召应前妻,对属于其所有的车辆未妥善管理,明知宋召应无证确仍将车放在宋召应手中,导至宋召应无证驾驶该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赵明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与宋召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赵明娥辩称其无法拿回属于自己车子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赔偿金额的计算问题:1、死亡赔偿金,应以贵州省2014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即:6671.22元/年×20=133424.4元;2丧葬费:贵州省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15元÷12×6=丧葬费21407.5元;3、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李翔还是一个20多岁的青年人,李翔的死亡给其父母、妻子和年幼的两个孩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应酌情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给付1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5970.25(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8.92(长子李亚洲抚养年限为10.92,次子李天佑抚养年限为18年) ÷2=86329.8。误工费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款项总计为262161.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余款142161.7元应由宋召应、赵明娥承担该款80%的赔偿责任,即为142161.7×70%=99513.19元。因其已支付120000元,故其中的20489.81元应作为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不足的99513.19元由保险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补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琼、李亚洲、李天佑、杨永高、杨欣慧99513.1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宋召应、赵明娥负担7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负担500元,原告王小琼、李亚洲、李天佑、杨永高、杨欣慧负担400元。

一审宣判后,人保普定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宋召应已经支付的120000元,应视为在交强险限额下所作的赔偿,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赔偿款冲抵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条款来看,无证驾驶属于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王小琼、李亚洲、李天佑、杨永高、杨欣慧未答辩。

宋召应、赵明娥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理由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无证、酒后驾车致人损害是否属于交强险的免责情形;侵权人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项与交强险赔偿限额之间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过安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驾驶人无证、酒后驾车致人损害的情形,确属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但保险公司仍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只是取得了对侵权人的追偿权,故对于本案,中财保普定支公司对于受害人的损害,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取得对驾驶人宋召应的追偿权,其关于驾驶人无证、酒后驾驶属交强险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之所以在免责情形下仍然支持受害人对保险人的请求权,是为了更充分地保护受害人,而将不能获偿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所以在侵权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的时候,应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对已经支付的款项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将宋召应已经支付的120000元,认定为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并无不当,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予肯定。故中财保普定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120000元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另,一审判决书中第八页倒数第五行“扣除交强险限额的120000元,余款142161.7元应由宋召应、赵明娥承担该款80%的赔偿责任,即为142161.7×70%=99513.19元”的部分,结合一审作出的“由苏BC190M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赔偿责任”的认定来看,应属笔误。“赵明娥承担该款80%的赔偿责任”中“80%”应为“70%”,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定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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