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源泉,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渝泉,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瑜华,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渝平,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瑜祥,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渝红,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福,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荣江,贵州省平坝县人,住贵州省平坝县。公民身份号码:×××。
郑荣福、郑荣江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彬,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为与上诉人郑荣福、郑荣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上诉人郑荣福、郑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到某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在一审中诉称:七原告父亲郑茂贤原先的住房位于平坝县天龙村后街(即“沈万三故居”),系土地改革时人民政府将沈家(地主)的三间照面房改给了七原告的父亲郑茂贤及郑树奎(郑茂贤二哥)。该房共两层三间,七原告父亲郑茂贤分到了正房一间、堂屋半间及左山头边外的一个厕所。土改结束后,七原告父亲郑茂贤参加工作,全家搬到平坝县城居住,故该老房就一直暂借给嫂嫂金秀珍(二被告祖母)居住。后七原告父母先后去世,七原告依法继承该房。2015年1月14日,因天龙镇旅发大会建设项目需要,政府将征收原告家房屋,二被告以该房屋系自己家所有为由,与政府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补偿款283086元私自领走,因征收房屋中的正房两层及厕所系七原告在父母过世后法定继承取得,故相关的补偿款185892元应当归七原告所有,二被告将原本属于七原告的补偿款领走系不当得利。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含房屋、宅基地、装修、搬迁、过渡费等补偿)共计18589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坐落于平坝县天龙村后街“沈万三故居”大院北侧的房屋系答辩人祖业,自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由答辩人祖父母即郑铭臣和金秀珍居住管理,祖父母相继去世后,一直由答辩父母居住并翻修维护、整顿打理。答辩人兄弟结婚成家后,也先后在该房屋内居住。在此期间,没有任何人就该房屋产权问题主张过权利或与答辩人一家发生过争议。2015年3月,天龙镇人民政府为发展旅游征收该房屋作为重点景点开发,答辩人为配合政府工作,支持天龙旅游发展,遂让出该房屋给政府作旅游项目开发之用,并因此获得相应补偿款项,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而获得的补偿款项理应归答辩人享有。被答辩人见到答辩人获得补偿款后,便以该房屋系其父母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答辩人返还,故被答辩人起诉主张答辩人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上述争议房屋自上世纪五十年代起就由答辩人祖父母居住管理,直至2015年3月,天龙镇人民政府因开发旅游项目而征收该房屋,近六十多年的时间没有任何人主张过权利,被答辩人眼见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其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并无中止、中断事由,其起诉依法应当驳回。
一审经审理查明:“沈万三故居”位于平坝县天龙镇天龙村后街,共有三个天井。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前,“沈万三故居”属沈某甲这一家所有,因土地改革没收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沈万三故居”的房屋被分配给郑铭臣、郑铭奎、郑茂贤等人居住,其中郑铭奎、郑茂贤两家分得其中一个天井的三间房屋(两层),三间房屋其中一间为堂屋系两家共用,郑铭臣家分得另一个天井中的房屋(其中一间房屋后转让他人)。 1953年,郑茂贤全家搬家到马场居住,其间又曾搬回到天龙镇“沈万三故居”所分配到的房屋居住,1957年左右的期间,郑茂贤再次从天龙镇搬家到外地居住。郑茂贤搬家到外地居住后,其分到的“沈万三故居”房屋多年来一直由郑荣福、郑荣江之祖父母、父母及郑荣福兄弟居住管理。约1998年期间,郑茂贤因其“沈万三故居”房屋纠纷问题,曾由其子女带到天龙村村委会请求调解,因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2014年,因天龙镇旅发大会对沈万三故居征收,平坝县天龙镇政府(甲方)与郑荣福、郑荣江兄弟(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由乙方在2015年1月20日前搬迁交房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搬迁补助费1613元、临时安置补助费968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1000元,其它条款补偿款270793元:1、正房两层(砖木结构):103.04㎡×700元=72128元;2、厢房两层(砖木结构):58.3㎡×700元=40810元;3、厕所一层(砖木结构):14.7㎡×700元=10290元;4、内普装:161.34㎡×500元=80670元;5、宅基地面积补偿:(161.34㎡+14.7㎡)×380元=66895元。2015年1月14日,郑荣福在平坝县天龙镇人民政府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283086元。另查明,郑铭臣、郑铭奎、郑茂贤系兄弟关系;郑铭臣与金秀珍系夫妻,郑汝祥系郑铭臣与金秀珍之子,郑铭臣与金秀珍、郑汝祥分别系郑荣福、郑荣江之祖父母及父亲;郑茂贤现已死亡;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系郑茂贤之子女。 经一审法院2015年7月7日到天龙镇“沈万三故居”现场查看,平坝县天龙镇政府与郑荣福、郑荣江兄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正房两层(砖木结构)”即指郑铭奎、郑茂贤两家在土改时分得的三间房屋(两层)中郑茂贤所分得的部分,厕所一层(砖木结构)指“沈万三故居”侧门外左边的厕所。
一审认为:上世纪五十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确立了废除旧土地所有制,实行新的土地所有制,没收地主在农村中多余的房屋分配给贫苦农民的制度,是农民获得所分配房屋的法律依据。本案郑茂贤在土地改革时分得“沈万三故居”的部分房屋即本案平坝县天龙镇政府与郑荣福、郑荣江兄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正房两层(砖木结构)”应认定该房屋属郑茂贤所有,郑茂贤去世后,该房屋产权属其继承人即七原告所有,故被告郑荣福、郑荣江兄弟因该“正房两层”所获得的部分征收拆迁补偿款(含正房两层及其相应面积的内普装、宅基地面积补偿费用)没有合法依据,并造成了七原告的损失,应当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七原告,但考虑到被告郑荣福、郑荣江一家长期对争议房屋居住、管理和维护,酌定被告郑荣福、郑荣江返还该房屋上述应返还的征收拆迁补偿款的50%即81401.6元(计算方法为下列补偿内容的50%:1、正房两层(砖木结构):103.04㎡×700元=72128元;2、内普装:103.04㎡×500元=51520元;3、宅基地面积补偿:103.04㎡×380元=39155.2元)。因二被告一家长期居住管理争议房屋,也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实际搬迁人,故《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应属二被告合法所得。对于七原告主张平坝县天龙镇政府与郑荣福、郑荣江兄弟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厕所一层”也属其父郑茂贤土改时分配所得,要求二被告返还该厕所的相关征收补偿款,因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沈某甲等人的证人证言中也未提及该厕所,故不能认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的厕所所获的补偿款属二被告应返还七原告之不当得利,对七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上世纪九十年代郑茂贤因其“沈万三故居”房屋纠纷问题,曾请求村委调解,可以认定原、被告两家对“沈万三故居”房屋纠纷持续存在,且原告一家并未放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请求,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二被告2014年与平坝县天龙镇政府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相关征收补偿款项,其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此时起算,故二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郑荣福、郑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不利得利81401.6元。2、驳回原告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18元,减半收取2009元,由七原告负担1129元,由被告郑荣福、郑荣江负担880元。
宣判后,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郑荣福、郑荣江返还七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含房屋、宅基地、装修、搬迁、过渡费等补偿)共计185892元,一、二审费用全部由郑荣福、郑荣江承担。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查明,本案争议位于天龙镇“沈万三故居”权属系七上诉人父亲郑茂贤在土改时分得的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七上诉人之父依法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郑茂贤去世后,七上诉人依法继承该房。由于七上诉人并未在天龙居住,故争议的房子借给郑荣福、郑荣江奶奶居住后被郑荣福、郑荣江占用。上诉人多次找到郑荣福、郑荣江要求返还房屋,都遭到拒绝,故郑荣福、郑荣江长期在上诉人房屋内居住的行为并不是对该争议房屋合法居住管理的行为,而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郑荣福、郑荣江享有50%征收搬迁补偿款不合理。2、关于争议房屋的附属物厕所,因该厕所本身跟房屋是一个整体,在土改时上诉人之父分得的房屋本身就包含厕所,上诉人在一审提供证据已经充分予以证明。虽然厕所长期公用,但不能以此否认上诉人对该厕所的产权,故厕所权属属于上诉人,相应的征收款也应归上诉人所有。
郑荣福、郑荣江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七被上诉人承担。1、一审审查、采信证据及认定事实错误。七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房屋系其父郑茂贤通过土改取得,应当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土改证等相关法定权属凭证。一审仅凭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认定争议房屋系郑茂贤在土改时取得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沈某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土改时,年龄尚小没有参加土改,其陈述非亲眼所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沈某乙的谈话视频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如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后才能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频资料。但沈某乙并无不能出庭的正当理由,也没有获得人民法院的许可,依法应当出庭作证。且沈某乙与上诉人家系邻居及“对门”,因院坝使用问题长期与上诉人一家结怨较深,其并未参加土改,证言具有明显偏向性和主观臆断。2、一审以郑茂贤曾于1998年请求天龙村委调解争议房屋为由,双方纠纷持续存在及七被上诉人未放弃权利,认定七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若七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所有,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20年内提起诉讼。七被上诉人到2015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已经丧失实体权利,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争议房屋系上诉人全家祖业,长期以来一直由上诉人一家管理维护,该房屋被征收拆迁获得的补偿款应由上诉人享有,一审判决上诉人向七被上诉人返还81401.60元,属实体处理错误。
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针对郑荣福、郑荣江上诉答辩称:1、对于房屋被征收签订补偿协议,虽然当时没有土改证,但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等对土改情况很清楚,他们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之前曾多次进行调解,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郑荣福、郑荣江主张其一直居住在此房纯属于捏造事实,长期居住并不能说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土改时郑树臣(又名郑铭臣)、郑树奎(又名郑铭奎)、郑茂贤均参与分房,郑汝夫系郑树奎之子。争议的正房两层及厕所位于“沈万三”故居第三个天井,郑荣福、郑荣江居住于第二个天井。“正房两层”中另一半郑汝夫已经领取补偿款,范围为四分之一堂屋(两层)12.245㎡、正房(两层)38.71㎡及四分之一牛圈6.12㎡。一审将郑渝华的“瑜”笔误为“渝”。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庭审笔录、现场勘验图、郑汝夫与平坝县天龙镇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之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在证据采信上是否正确;2、正房两层中的一半(103.04㎡)、厕所一层(14.7㎡)被征收后相关补偿款应归哪方享有以及应当返还的比例;3、郑清泉等七上诉人的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涉及土改房屋的遗留问题,一般以土改时决定的产权为准,现各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交土改分房的依据以及其他有效产权证和土地证,故本案仅能依据相关证据认定涉案被征收房屋原产权人。在本案中,郑清泉等七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沈某甲出庭作证,证实郑茂贤分得的是第三个天井的房子,土改房屋并无书面记载,仅是写纸条贴在门上哪家是哪间。虽然,沈某甲参加土改时年龄尚小,但土改时是当地居住,是在土改后到“街上”居住。因此,沈某甲证人证言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郑清泉等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沈某乙的录像光盘及谈话笔录证明争议房屋系郑茂贤土改时分得,因证人年某某,行动不便不能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证人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可以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因此,沈某乙的证人证言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考虑到证人证言对争议房屋权属认定的重要性,二审到当地开庭,并要求沈某乙到某某核实,沈某乙在庭审中的陈述与一审的陈述能够吻合,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故对郑荣福、郑荣江上诉认为沈某甲、沈某乙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以及认为一审对上述证据认定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中,沈某甲、沈某乙、尚启维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郑清泉等七上诉人之父郑茂贤通过土改分配得“沈万科故居”一个天井中三间照面房中的一半。沈某乙的证言证实郑汝祥家土改分得的房子也是证人家的,在一处但隔一个天井,郑汝祥家改得的房子卖了一间,只剩一间厢房不够住,就住郑茂贤家的。二审中,沈某乙、尚启维、郑汝夫到某某陈述,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均能够互相印证,争议的正房两层是郑茂贤与郑树奎分得,郑荣福、郑荣江户土改分房是另一个天井。在本院现场勘验询问时,郑荣福、郑荣江亦承认土改分房是郑树奎、郑树臣、郑茂贤分得。郑荣福、郑荣江也未能提供相关权属证据,其在一审中申请天龙村副主任郑荣发的证言仅能证实争议房屋由其郑荣福、郑荣江居住、管理,不能证明争议房屋被征收前的归属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到某某陈述情况,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原理,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前的权属应属于郑清泉等七上诉人,涉案房屋被依法征收后的收益应由郑清泉等七上诉人合法继承。考虑到郑荣福、郑荣江对争议的房屋居住、管理几十年,时间较长有一定投入,一审酌情返还比例为5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涉案厕所被依法征收后的归属问题,因沈某甲在证言中未提及,沈某乙、郑汝夫、尚启维二审出庭未能证实厕所是归属于郑清泉等七上诉人之父郑茂贤,故一审未予以认定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土改取得的房屋在被依法征收前属于物权,在被依法征收后的财产性收益是基于物权所获得的财产性收益。如该财产性收益被他人不法取得,其诉讼时效应自侵权人领取该补偿款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争议房屋的补偿款是郑荣福于2015年1月14日领取,郑清泉等七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以郑荣福、郑荣江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故郑荣福、郑荣江认为本案以及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元,由郑清泉、郑源泉、郑渝泉、郑瑜华、郑渝平、郑瑜祥、郑渝红承担2009元,由郑荣福、郑荣江承担2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代理审判员 黄 光 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姬邦梅(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