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头铺村(贵黄路旁),组织机构代码:666950977。
法定代表人李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立玲。该公司人力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宋世斌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宋世斌在一审诉称:其于2013年3月1日到华荣公司处参加工作,在此期间担任过华荣公司所属元江煤矿矿长、爆破技术负责人、矿负责人等职务,2014年11月5日华荣公司单方面对其解聘。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未出具任何书面证明,对其应得的各项劳动报酬分文未付,后经劳动仲裁,其不服仲裁,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华荣公司与宋世斌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华荣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895571元,加班费7160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210元,赔偿金41065元,经济补偿20532.5元;3、判令华荣公司为其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4、诉讼费用由华荣公司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宋世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荣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895571元。
华荣公司在一审辩称: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11月10日,宋世斌已经提出了申请解除。2、双方于2014年3月确定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承续期间,华荣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3、宋世斌主张的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补偿金因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补偿金的规定。4、宋世斌要求的加付赔偿金,华荣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此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宋世斌到原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上班并被聘任该矿矿长职务。2014年2月10日该矿继续聘用宋世斌,双方并签订“矿长聘用合同”,其中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月工资为20000元,聘用合同第九项第九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年薪300000元;2、年度实现安全生产,完成考核指标,兑现绩效考核奖。” 2014年4月30日,华荣公司聘宋世斌担任元江煤矿矿长职务。2014年5月7日,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并入华荣公司并取得营业执照变更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2014年6月15日,华荣公司聘宋世斌任元江煤矿矿长职务。2014年11月10日,宋世斌以2013年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华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4年11月20日,宋世斌向华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4年11月21日,宋世斌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正在走正常程序,加之家中有事需回去处理委托于兆生主持矿井安全生产工作。同日,华荣公司聘用于兆生为元江煤矿矿长。宋世斌自认2013年和2014年实际领取劳动报酬共计207577元。2015年3月26日,宋世斌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劳动报酬698552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双倍赔偿金80000元。2015年5月12日,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县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2014年的劳动报酬总计人民币2631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0125.02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宋世斌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宋世斌劳动报酬的问题。宋世斌与原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约定月工资为20000元,年薪300000元的劳动合同(矿长聘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其后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虽并入华荣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和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故原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并入华荣公司后,该劳动合同继续有效,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由华荣公司继续履行。但宋世斌与原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约定的年薪为300000元应是与其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及考核情况相对应的,在其全部完成各项工作及达到考核指标后,才能按年薪领取报酬,宋世斌未提供证据证实工作完成情况及达到考核指标的证据,故宋世斌的工资年薪300000元,不予采信,应确定其月工资为20000元。华荣公司辩称宋世斌工资由公司发文予以确定,不符合劳动报酬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实行同工同酬的规定,故不予采信。另外,宋世斌2014年2月10日以前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报酬华荣公司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华荣公司应当提供宋世斌的工资标准,但其未提供,故对宋世斌主张的月工资为20000元,予以采信。另外,华荣公司提供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约定宋世斌月工资为3000元,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华荣公司是否拖欠宋世斌劳动报酬和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因宋世斌自认2013年和2014年实际领取劳动报酬共计207577元,华荣公司未提出异议。宋世斌于2014年11月10日以华荣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1日委托他人主持矿井安全生产工作,华荣公司同日聘用新矿长。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1日事实上予以解除。宋世斌在华荣公司实际工作20.7月,月工资20000元,应得工资414000元(20.7月×20000元/月)。华荣公司拖欠宋世斌工资206423元(414000元-207577元)。宋世斌要求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6423元。另宋世斌陈述华荣公司在2015年还在利用其信息作有关行政登记,主张劳动合同关系还继续存在的理由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故该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华荣公司是否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七)…”的规定和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宋世斌在华荣公司单位工作20.7月,按二个月工资计算经济补偿,其月工资20000元高于2014年安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78.08元的三倍,故华荣公司支付宋世斌经济补偿为21468.48元(3578.08元/月×2月×3)。四、关于宋世斌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宋世斌要求华荣公司支付加班费71601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2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宋世斌未提出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都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属于前置程序,故宋世斌应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五、关于华荣公司是否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宋世斌另要求华荣公司支付赔偿金诉讼请求,因华荣公司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故不予支持。六、关于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宋世斌要求判令华荣公司为原告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规定,予以支持。七、关于宋世斌身兼数职,主张要按照每个职务的工资合计发放工资的问题。宋世斌称在华荣公司身兼矿长、爆破作业技术负责人、煤矿负责人等职务,主张要按照每个职务的工资合计发放工资,因作为担任矿长职务需要有一定从业资格且同时作为矿长有可能也有必要在同一单位或者在其他单位担任其他相应的职务才能有利于从事煤矿的管理工作,这是矿长职责管理范围内的工作,不能因此而领取数职工资之和,加之双方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宋世斌要求按身兼数职的工资合计发放工资,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宋世斌与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矿长聘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1日解除。2、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宋世斌的工资206423元。3、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宋世斌经济补偿21468.48元。4、被告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宋世斌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5、驳回原告宋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华荣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宋世斌上诉称:1、一审确认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上诉人是否完成各项工作指标,举证责任在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上诉人在华荣公司身兼数职,但华荣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对原合同进行协商变更,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身兼数职的报酬,无法律依据;3、华荣公司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请求;4、对于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7日向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通过前置程序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
华荣公司上诉称:2014年2月10日的《矿长聘用合同》系由宋世斌自行填写盖章,其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认可,其内容不能客观反映事实,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宋世斌的工资标准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宋世斌实际获得工资认定其工资标准。
二审中,宋世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采矿许可证》一份两页,内容为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采矿权人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登记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2、《元江煤矿2013年产量完成情况统计表》一份一页。证明其在担任矿长期间已经完成了相关考核指标。
华荣公司对宋世斌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于《采矿许可证》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也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2、对《元江煤矿2013年产量完成情况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宋世斌单方制作,无证据效力。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宋世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宋世斌于2014年11月10日、20日两次向华荣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荣公司无异议,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1月21日合意解除。现宋世斌诉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标的已经消灭,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宋世斌的劳动报酬如何认定。本案中出现的两份合同,第一份是上诉人宋世斌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的《矿长聘用合同》,载明月工资20000元,年薪30万元。加兽用人单位的印章是“普定县猫洞元江煤矿”;第二份是上诉人华荣公司提供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的《劳动合同》,载明试用期工资为2400元,加盖用人单位印章为“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华荣公司对《矿长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宋世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从该份合同形式上来看,前后笔迹相同均为同一人书写;宋世斌二审提交的《采矿许可证》中显示,在2013年12月15日,普定县猫洞乡元江煤矿已经并入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结合宋世斌任矿长的身份,不能排除《矿长聘用合同》是宋世斌单方制作;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宋世斌对于金额巨大的拖欠劳动报酬未提出异议,而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才提出,不符合常理。宋世斌虽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世斌作为矿长工资的约定明显过低,甚至低于同行业平均工资,不符合常理,本院也不予采信。不能以《矿长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来认定双方对工资标准的约定。从宋世斌提交的2013年6月、7月、8月、10月、12月以及华荣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12月“元江煤矿工资表”,显示宋世斌应发工资均为10000元且由其签字领取的记录,应当认定双方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宋世斌应得工资总额为10000元×20.7月=207000元,其已经领取207577元,故华荣公司并未拖欠宋世斌劳动报酬,华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宋世斌要求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应支付其身兼数职报酬的上诉请求。宋世斌并未证明与华荣公司有身兼数职的约定,同时负责人的概念并非一个具体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仅是矿负责人、爆破技术负责人的信息登记表,不代表其实际参与了这些工作,且煤矿行业聘用矿长并用其资质进行登记,应是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否支付报酬是双方意愿,如未经其同意,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侵权,在未形成双方合议达成新的劳动关系时,不应认定其身兼数职。
第四、对于宋世斌主张的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世斌于2014年11月10日、20日两次向华荣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因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是依法享有的权利,且系形成权,一经送达用人单位即可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其上诉称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与其自身陈述及行为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同时,因其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未超过2014年安顺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78.08元的三倍,故华荣公司支付宋世斌经济补偿金为10000元∕月×2月=20000元。
第五、对于带薪年休假和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宋世斌在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普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中,宋世斌并未对该事项申请仲裁,裁决也未对此作出处理。故其应当先申请仲裁,方能提起诉讼,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荣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贵州华电安顺华荣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宋世斌经济补偿金2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华荣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世斌承担。
如果债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爽(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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