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粟光友、李国芹与被告罗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原告粟光友,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国芹,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利,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黔,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琴,贵州省镇远县人,住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罗黔之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8号嘉瑞禾腾龙酒店。

法定代表人戚远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发电厂二生活区13号。

法定代表人龙钟,该公司经理。

原告粟光友、李国芹与被告罗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光友、李国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被告罗黔的委托代理人罗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光友、李国芹诉称: 2014年10月17日,受害人粟宗军(二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阡伍德镇往汤山方向行驶,约12时13分,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81km+460m急弯处失控后撞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上,导致受害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被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黔驾驶的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友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2014年11月12日,原告粟光友与被告罗黔在石阡县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 646.00元,责任比例为:除交强险赔偿额外,由罗黔承担40%的责任,受害人粟宗军自行承担60%的责任。在达成赔偿协议之前,被告罗黔已支付人民币60 0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罗黔未按赔偿协议履行义务。事故车辆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办理了保险义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据此,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黔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33 424.4元、丧葬费人民币21 3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8 81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共计人民币443 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2 000元后,余款人民币321 600.4元,由被告罗黔承担40%的责任,扣除被告罗黔已经支付的人民币60 000元,现被告罗黔应当赔偿人民币68 640.16元。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粟光友、李国芹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1、户口薄复印件四份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二原告与受害人粟宗军系父子、母子关系。

2、贵州省石阡县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1)受害人粟宗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罗黔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办理保险业务的事实;(3)车主是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粟光友与被告罗黔在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罗黔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的事实。

4、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粟宗军死亡,户籍以注销的事实。

5、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二原告修理二轮摩托车用去人民币300元的事实。

被告罗黔辩称:赔偿款应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支付的款项应当赔偿给我。

被告罗黔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黔的基本情况。

2、收据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罗黔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给原告粟光友和支付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费人民币600元,该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后,应该返还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贵H08868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的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的基本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受害人粟宗军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石阡县伍德镇往汤山镇方向行驶,大约12时13分,当该车行驶至S203线81km+460m急弯处失控后撞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上,导致受害人粟宗军驾驶二轮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被相对方向行驶,由罗黔驾驶的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粟宗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贵州省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石公交认字【2014】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粟宗军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无牌证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罗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原告粟光友与被告罗黔在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19 646.00元,除被告罗黔驾驶的H08868号车交强险限额赔偿人民币110 000元外,剩余人民币209 646元按责任比例:由受害人粟宗军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罗黔承担40%的责任,扣除被告罗黔已付人民币60 000元,余款人民币133 858元,于2014年12月1日前付清;铃木牌肇事二轮摩托车由被告罗黔负责修复。同时石阡县交通警察大队告之双方,该协议各方签字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月5日二原告要求被告罗黔履行达成的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5年3月13日撤诉。撤诉后双方达成的协议并未履行,现二原告诉来本院,共计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50 640.16元。在审理中,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增加要求被告罗黔赔偿修理费人民币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未到庭,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罗黔驾驶车辆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是被告罗黔从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黔支付受害人粟宗军尸体检验费人民币600元和2014年10月19日已支付人民币6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害人粟宗军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S203线81km+460m急弯处失控后撞在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护栏上,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被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罗黔驾驶的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受害人粟宗军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粟宗军负主要责任,被告罗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粟宗军应自行承担此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罗黔承担此次事故40%的责任。原告粟光友与被告罗黔在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罗黔并未按协议赔偿二原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罗黔驾驶的贵H0886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肇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二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贵州省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42 815元/年,丧葬费为人民币21 407.5元,二原告起诉人民币21 3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自愿,本院予以准许;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受害人粟宗军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贵州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收入6 671.22元/年,其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3 424.4(6 671.22元/年X20年)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粟宗军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二原告及其家庭在精神上确实遭受较大的损害和创伤,应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故对二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 000元,酌定为人民币40 000元。4、修理费、检验费,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用去修理摩托车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和被告罗黔交石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费人民币600元,系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对二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原告系成年人,审理中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不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二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丧葬费为人民币21 366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133 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 000元,修理费人民币300元和检验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195 690.4元。此金额超过被告罗黔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122 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先支付人民币122 000元,剩余人民币73 690.4元,被告罗黔承担40%即73 690.4元×40%=29 476.16元,此金额未超过被告罗黔车辆在该公司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100 00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支付。被告罗黔先行支付的人民币60 000元和交付的检验费人民币600元,应予返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在赔偿二原告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被告罗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共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151 476.16元(分别为支付二原告人民币90 876.16元;支付被告罗黔人民币60 600元)。二原告放弃被告黔东南黔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原告粟光友、李国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修理费共计人民币50 876.16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赔偿原告粟光友、李国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 000元,

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支付被告罗黔人民币60 000元和检验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60 600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516元(缓交),减半收取人民币758元,由被告罗黔负担人民币2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 柿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俊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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