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克永、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7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38号博瑞创意成都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1951276。

代表人姜晓香,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南郊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714356711。

法定代表人沈有望,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永,男,1968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琳,男,1980年7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工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安顺市紫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冉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在一审诉称,2013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贵州省普定县阿岩村驾驶人齐兴伙驾驶贵GB66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04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上街29号驾驶人陈刚驾驶的川A879ER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贵GB6605号车、川A879ER号车不同程度受损,川A879ER号驾驶员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上乘客冉琳、朱正佳、顾传松受伤,贵GB6605号车乘客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兴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冉琳、朱正佳、顾传松、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无责任。另查明,川A879ER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江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张克永根据运输合同关系赔偿了张志华807元,龙海刚1180元,张瑞洪4652.97元,杨会31156.6元(附普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另外,张克永还垫付了拆检费3000元,川A879ER号拖车费800元,贵GB6605号与川A879ER号停车费1100元,川A879ER号车速鉴定费2000元、交通差旅费3000元、停运损失40029.6元,客车修理费4846.5元,共计100072.67元。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与对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冉琳赔偿各项损失100072.67元;2、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冉琳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方主张的各项诉请,有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此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了投保车辆的驾驶人为冉琳,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驾驶人为陈刚,保险公司可免除承担10%的责任,由冉琳自行承担该10%的责任。对于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车速鉴定费、拆险费、高速公路污染损失费是对方与冉琳之间的债务关系,而非侵权关系,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阿岩村驾驶人齐兴伙驾驶贵GB6605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安顺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沪昆高速1904KM+6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重庆市万州区孙家书房上街29号驾驶人陈刚驾驶的川A879ER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贵GB6605号车、川A879ER号车不同程度受损,川A879ER号驾驶员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7日17时45分死亡,川A879ER号车上乘客冉琳、朱正佳、顾传松受伤,贵GB6605号车上乘客杨会、张瑞洪、龙海刚、张志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兴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冉琳、朱正佳、顾传松、杨会、张瑞洪、龙海刚无责任。张瑞洪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7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费用2152.97元。2013年4月15日,张克永与张瑞洪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4612.97元(含医疗费用)。张瑞洪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长寨村台子组。2013年3月27日,张克永与龙海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1180元(含医疗费180元)。张志华受伤后,于2013年3月26日在平坝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治疗费307元。2013年3月27日,张克永与张志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车方一次性支付伤者807元(含医疗费307元)。张志华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凯里市。杨会受伤后,在平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因赔偿事宜与张克永未能协商一致,于2013年7月22日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诉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普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至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安市民终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连带赔偿杨会21090.4元,张克永在平坝县人民医院垫付的医疗费8884.2元及给付的住院伙食费1000元,共计9884.2元,由安顺紫运公司支付4942.1元给张克永。杨会于2014年元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张克永交来现金22272.4元(其中包括法院判决赔偿金21090.4元,住院期间生活费借支1000元,案件受理费182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克永垫付川A879ER号车辆拖车费800元、车速鉴定费2000元,贵GB6605号、川A879ER号车辆拆检费3000元、污染路面费7500元。贵GB6605号车辆于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5月21日在普定县彭海汽修厂修理,支出修车费16155元。贵GB660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安顺紫运公司,实际车主为张克永,该车辆系普定至贵阳专线客运经营车辆,与其他客运车辆签订有联营协议,车辆的停运损失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34873元。张克永支付评估费5000元。

还查明,川A879ER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冉琳,该车辆在中财保成都分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指定驾驶人为冉琳,保险事故发生时为非指定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事故车辆驾驶人为陈刚(已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三中队作出的52904403认字[2013]第A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确认。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作为川A879ER号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肇事车在保险期间内所引发的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克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其车上伤者进行了赔付,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已赔偿部分,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因贵GB6605号车辆驾驶人齐兴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冉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冉琳与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有特别约定,因此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可免除上述赔偿责任的10%,免除部分由冉琳予以承担。

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医疗费。张瑞洪2152.97元、张志华307元、杨会17282.2元(8398元+8884.2元),张克永提供医疗票据及相关住院病历、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张克永主张的龙海刚医疗费180元,仅提供了龙海刚的收条一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二)伙食补助费。张瑞洪360元(30元/天×12天)、张志华30元、杨会1860元(30元/天×62天)。(三)误工费。张瑞洪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普定县化处镇长寨村台子组,张克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按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19557元/年÷365天×12天=642.97元,予以确认;张志华身份证登记住所贵州省凯里市,故按31458元/年÷365天×1天=86.19元确认;杨会5516.2元。(四)护理费。张瑞洪731.28元(居民服务业22243元/年÷365天×12天);张志华未入院治疗,护理费不予支持;杨会5516.2元。(五)交通费。酌定张瑞洪200元,杨会800元。(六)财产损失。①车辆修理费16155元,张克永主张484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②停运损失134873元,张克永主张按30%比例40461.9元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③停车费、交通差旅费,未提供票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④路面污染赔偿费7500元,张克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7500元×30%=2250元予以确认。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043.41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川A879ER号车辆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张克永、安顺紫运公司主张的川A879ER号车辆拖车费、车速鉴定费及贵GB6605号车辆、川A879ER号车辆拆检费,不属于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赔偿范围,已垫付部分,按双方在本次事故中主次责任各自承担70%、30%,故冉琳应给付1740元。评估费5000元,亦按上述比例,由张克永、安顺紫运公司承担3500元,冉琳承担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冉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拖车费、拆检费、车速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3240元。2、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83043.41元。3、驳回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1150.5元,由原告安顺紫运公司、张克永负担158元,由被告冉琳负担37.50元,被告中财保成都分公司负担955元。

一审宣判后,中财保成都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复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交强险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未分项、未分限额进行赔偿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修费、停运损失应当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赔偿,而非保险公司,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4846.5元、停运费40461.9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其受《合同法》调整,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张克永答辩称:1、根据《道交法》的立法精神,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救济性,是不应分项、分责的;2、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安顺紫运公司、冉琳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交强险赔偿责任是否应分项、分责;受害人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交强险适用是不分责的,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恢复;对于是否分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并未有具体规定,而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对分项项目的规定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不符合医疗现实,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以及交强险设立的初衷,所以对于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导致受害人权益受损,故对上诉人关于交强险应分项、分责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侵权人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该损失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的范围,故对于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并非属于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同时,该条文只是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予以进一步明确,并未限制受害人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本案中,车辆维修费、停运损失都属于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而侵权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故受害人对于此部分的损失是可以请求赔偿的,保险公司在赔偿受害人后,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故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 美 娟 

审 判 员  辜 贤 莉 

代理审判员  黎 福 伟 

二○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金家伦(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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