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
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交运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某某交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我驾驶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往毕节方向行驶,16时38分,该车行驶至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路段时,撞上其行驶方向右侧路旁山体岩壁,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某某交运司,该车在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坐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与我协商赔偿事宜。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56714.24元、护理费56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44308.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62.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人民币240810.17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1、户口簿、身份证、出生证、人口信息、独生子女证各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被抚养人的身份及抚养时间;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3、从业资格证、翠西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因伤持续误工的事实。
4、毕节市中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天数。
5、《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护理期60天,营养期10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中的从业资格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3年在某某交运司上班,之后就没有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翠西社区出具的证明三性都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原告的伤残达不到八级,只能按九级计算,对客观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某某交运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某某交运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无意见,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某某交运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
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F0427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坐50万元,投保人为某某交运司,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伤残等级按九级计算。
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贵F04273号车的投保情况。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有异议,达不到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某某交运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方无异议,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中的从业资格证,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原告所从事的行业为交通运输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方对翠西社区所出具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但翠西社区属于原告居住辖区的基层组织,采信原告持续误工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毕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19号《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伤致小肠破裂,进行肠破裂切除术,评定伤残程度达八级,肠吻合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伤残程度达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对该《意见书》中确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该《意见书》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9.6.a条之规定应为九级,经本院审查后,毕市一医司鉴所出具补正通知,将“4.9.6.a”补正为“4.8.6.a”,经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质证,被告方仍有异议,原告因车祸伤致小肠破裂,进行肠破裂切除术,伤残程度达九级,原告同意按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意见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关于原告因车祸伤致小肠破裂,进行肠破裂切除术,伤残程度达九级的意见,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19号《意见书》中的其他鉴定意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2、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4日,原告张某某驾驶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往毕节方向行驶。16时38分,该车行驶至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路段时,该车撞上右侧山体岩壁,致乘车人蔡加顺、王梅当场死亡与原告张某某及其他29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①小肠破裂,②小肠系膜破裂出血);2、血性腹膜炎;3、头皮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治疗31天。2015年9月14日,经纳雍县公安局委托毕市一医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2日,毕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毕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119号《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伤致小肠破裂,进行肠破裂切除术,评定伤残程度达八级,肠吻合术、肠系膜破裂修补术,评定伤残程度达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100日。后原、被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因车祸伤致小肠破裂,进行肠破裂切除术,伤残程度按九级计算。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352天。
另查明,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交运司,原告张某某系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某某交运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原告与被抚养人张某涵居住于毕节市旧城坡94号,系城镇居民,张某涵出生于2001年10月8日。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怎样计算;2、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多少;3、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事故发生时,原告张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本案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交运司予以赔偿。原告系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第三人,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某某交运司所有的贵F04273号车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承保险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交运司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且被告某某交运司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应由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先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交运司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意见,本院应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计算。其损伤分别属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等级系数按21%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20年×21%=94702.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涵现年14周岁,需抚养4年,计算标准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4年÷2人×21%=6406.9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94702.48元+6406.95元=101109.43元。
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因伤持续误工共计352天,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贵州省2014年各行业职工(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8807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误工费为58807元/年÷365天×352天=56714.24元,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毕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意见书》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60日,被告方无异议,护理期应以《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为据,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按1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14年贵州省行业(居民服务业)34214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即护理费=34214元/年÷365天×60天×1人=5624.4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主张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纳雍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县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60元/天计算,即为31天×60元/天=194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5、营养费,应以《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为据,对营养费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为100天×60元/天=6000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第1至6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81388.07元,由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在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71388.07元,由被告某某交运司赔偿人民币10000元。另外,鉴定费13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被告某某交运司承担,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贵F04273号大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1388.07元;
二、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12.15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6212.1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84.39元,由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22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发江
审 判 员 聂 俊
人民陪审员 杜 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史大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