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与被告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6
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

代表人王某某,该砂石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某某,贵州省纳雍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砂石厂”)与被告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砂石厂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该裁决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按被告自称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错误。被告在我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仅2000元,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是5000元。裁决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600元没有证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8个月计算。请求判决:1、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及鉴定费)共计156256元;3、不支付被告工资1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是5000元/月,应由原告举证,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册,交通费和住宿费、过路费、油费发票总共有5600多元,原告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在原告砂石厂从事铲砂、放料工作,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工作中被碎石击伤右眼。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外伤行白内障、右眼外伤性晶体脱位。2015年1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8天。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5月4日,纳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14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的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BJ20150501_141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结论为:被告的损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属六级,停工留薪期自受伤之日起为4个月,被告支付鉴定费520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纳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4日作出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85607.50元;2、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1600元;3、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自行解除;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纳劳人仲案字[2015]第37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资料、认定工伤申请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几个月计算;

被告的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合法用工主体,被告在原告砂石厂工作,虽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在工作中受伤依法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对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现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能实际履行,原告亦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月平均工资5000元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的标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班期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工资状况,根据《关于公布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的通知》(黔人社厅发〔2015〕17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应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上一年度即按2014年贵州省毕节市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638元/月计算,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应获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16个月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38元/月×16个月=58208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实际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较长,故应按26个月计算,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638元/月×26个月=94588元;3、同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为3638元/月×26个月=94588元,两项合计189176元,而被告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83487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8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停工留薪,被告因伤停工留薪4个月,即停工留薪工资为3638元/月×4个月=14552元;5、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和生活费,根据被告提交的票据,结合被告进行工伤认定、鉴定、仲裁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鉴定费520元,被告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的下欠的工资16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与被告肖某某的劳动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60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58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纳雍县某某砂石厂与被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纳雍县某某砂石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发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史大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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