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副食品公司诉被告张祖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告雷山县副食品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秀安,公司经理。

地址:雷山县丹江镇老菜市场旁。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

被告张祖崇,女。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山县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张祖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李毅和被告张祖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山县副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祖崇向公司申请租赁公司门面,经公司班子开会研究决定,门面到期后公开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本单位职工,对没有退休的职工单位减1000元,退休后按原价租给本人,并形成了【2013】4号文件,但公司并没有公开竞标,当时的公司经理王彪擅自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1800元,于当月10日将承包费交到公司出纳处,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3月至6月不向公司缴纳门面租赁费,其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终止承包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没有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印证,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启 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艳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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