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秀安,公司经理。
地址:雷山县丹江镇老菜市场旁。
委托代理人何平,男。
委托代理人李毅,男。
被告张祖崇,女。
委托代理人唐晓梅,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山县副食品公司与被告张祖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启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平、李毅和被告张祖崇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山县副食品公司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张祖崇向公司申请租赁公司门面,经公司班子开会研究决定,门面到期后公开竞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本单位职工,对没有退休的职工单位减1000元,退休后按原价租给本人,并形成了【2013】4号文件,但公司并没有公开竞标,当时的公司经理王彪擅自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每月承包费1800元,于当月10日将承包费交到公司出纳处,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于2015年3月至6月不向公司缴纳门面租赁费,其违反了合同第二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终止承包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没有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印证,原告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退回原告贵州省雷山县副食品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启 珍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罗艳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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