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韩志旭,男。
被告胡玉琼,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选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韩选明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被告韩志旭,男。
被告胡玉琼,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选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韩选明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