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2:06
原告韩选明,男。

被告韩志旭,男。

被告胡玉琼,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选明与被告韩志旭、胡玉琼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选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韩选明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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