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咏、吴忠志,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王明会,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长生与被告王明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以被告已将欠款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长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长生承担。
审判员 冉友芬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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