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建波,遵义市道真自治县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员 税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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