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男.
被告王XX,女.
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1月结婚。同年农历十月生育大女儿罗XX,198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罗XX。婚后双方只有5年的感情较好,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从2001年开始,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一栋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楚溪村村委会2014年1月14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于1980年1月同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在结婚后好吃懒做,虐待被告和子女,从2004年被告就带着儿子与原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只有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要求全部归被告。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一栋系儿子罗XX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被告王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2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质证认为,原告的1号、2号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0年1月结婚。同年农历十月生育大女儿罗XX,1982年6月14日生育儿子罗XX。原、被告婚后开始的感情较好,之后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双方从2004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添制的共同财产有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
本院认为,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因感情不和从2004年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规定,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被告要求全部归其所有,有悖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主张的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混结构四层楼房一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案外人罗涛顺(系原、被告之子)提出异议,认为该栋房屋系其所有,不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就离婚和已查明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本院认为,该栋房屋的权属有争议,本案难以查清,且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当事人或案外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许原告罗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位于谢桥办事处楚溪村龙生组的砖木结构平房三间,由原、被告各自享有一间半(正对房屋,右边一间半归原告罗XX,左边一间半归被告王XX);
三、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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