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X元,男。
被告黄X,女。
原告欧X元诉被告黄X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刘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元、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元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2年5月26日生育了一女欧X英,2008年2月16日生育了一子欧X利。2011年11月,被告离家与他人同居。被告自离开家后,对子女未承担任何抚养义务。2014年8月11日,经下溪乡调解委员会和青龙村委会的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每个月支付两个子女3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若两子女生病需医药费或上学需大额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但签订协议至今,被告没有支付任何抚养费,两子女的生活费、医药费都是由原告一个人在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每个小孩300元/月,一次性支付原告已支付的抚养费42个月(2011年11月至2015年5月),合计25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其为小孩治病花费的医疗费600元。
被告黄X辩称:1、被告与原告同居生育子女后,原告好吃懒做、有赌博恶习,靠被告一个人来维持家庭生计。几年来被告还经常虐待打骂被告。2、被告应当承担抚养费,但是被告的诉请不合理,应当按照每月每个小孩100元的标准来支付,支付时间应当从2011年11月开始。3、医药费不是大钱,被告应当能够承担。
原告欧X元提交了下列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为:
1、证人欧X英的证言,拟证明是其母亲黄X在欧X英9岁的时候离家出走,没有尽到抚养义务。
2、被告离家出走第二天原告与其两个子女欧X英及欧X利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离家时两个小孩年纪小。
3、户口薄,拟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
4、万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患者欧X元,就诊编号127676474,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拟证明欧X利肺炎做的医疗总费用50.86元,补偿费25.43元,自费金额25.43元。
5、万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拟证明欧X利因软组织挫伤住院总费用258.78元,实际补偿111.15元,自费147.63元。
6、万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结算单(患者欧X利,就诊编号124289164,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拟证明欧X利总费用67.65元,补偿14.29元,自费53.36元。
7、贵州省非营业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编号002790754),拟证明欧X英敖寨乡卫生院花医疗费192.68元。
8、万山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销补偿单(患者欧X利,时间是2015年6月2日),拟证明欧X利因小儿支气管炎住院总费用226.95元,实际补偿76.95元,自费150元。
9、贵州省非营业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编号194600840,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拟证明欧X利花医疗费11.67元。
10、贵州省非营业性机构收费专用票据(编号259731342,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拟证明欧X利花费医疗费108元。
11、万山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就诊人姓名欧加利),拟证明欧X利于2014年4月27号因皮肤过敏在下溪乡卫生院花费医疗费24.5元。
12、万山特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无就诊人姓名,无就诊时间、无就诊地点及诊所章),拟证明欧X利花费医疗费31元。
13、《调解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每个月支付两个子女3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若两子女生病需医药费或上学需大额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
1、被告黄X对原告欧X元提交的证据3、5、6、7、8、9、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其女儿所写。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证人欧X英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仅反映了原、被告小孩的相貌特征,无法证实被告离家时两个小孩年纪小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12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没有其子欧X利的名字。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未载明患者为原、被告子女欧X利,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02年5月26日生育了一女欧X英,2008年2月18日生育了一子欧X利。2011年11月份,被告黄X离家出走后再未与原告欧X元及二人子女共同生活。后原、被告因抚养费发生纠纷,二人于2014年8月在下溪乡政府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二人非婚生子女欧X英、欧X利随原告欧X元生活,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每个月支付两个子女300元生活费至18周岁,若两子女生病需医药费或上学需大额教育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X曾于2014年拿了200元钱给二人子女。
同时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欧X元为其子女治病花费人民币687.8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力生活为止”。本案原、被告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同居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就应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被告自2011年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同居过,没有尽到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费用,对于被告2011年11月离家至2014年8月双方签订子女抚养协议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花费的抚养费,但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从2011年11月开始每月支付每名子女100元,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确定此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00×2×33个月=6,600.00元。对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签订协议至2015年5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了非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每名子女150元,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此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抚养费150×2×9个月=2,700.00元。最后确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9,3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其离家后曾支付抚养费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提出曾支付抚养费1,800.00元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曾收到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为9,300.00元-200.00元=9,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指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原告自付数额较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X元支付已垫付的抚养费人民币9,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欧X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欧X元负担15.77元,被告黄X负担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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