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蔡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黄建雄,贵州省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黄建雄,被告周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同居生活,2001年4月23生育一子名周某,2003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2013年4月24日,被告用脚猛踢原告腹部,致原告脾脏破裂而切除,经鉴定达八级伤残。由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8.210599万元;并判决由原告抚养周某,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0.05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原告是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自己摔倒而致伤,并非原告故意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被告不能答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已14周岁,原被告离婚后由谁抚养,应征求周某的意愿。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2001年4月23生育一子名周某,2003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后,双方迁致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居住。2013年4月24日,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居所内因原告于凌晨2时回家,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语言冲突,致原告受伤,被告当即将原告背到桐梓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贫血,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和脾切除术后,于2013年5月3日出院。在桐梓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中有“现病史:7小时前患者与丈夫发生争执,不慎被其用脚踢伤左上腹,伤后当即左上腹疼痛,腹痛逐渐加重,并逐渐扩散致全腹,稍感腹胀,伴心悸口干,无气促胸闷,无呕血黑便,无咳嗽咳血,无畏寒发热等不适”的记载。对于当日诊治过程,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场,我是把她送过去,当天晚上了陪她输液,直到第二天我才走”。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达八级伤残标准,其误工期为90至120日、护理期为30至6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

2015年12月2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生育之子周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愿意随被告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入院及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先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被告为原告回家晚而与之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八级伤残,其行为应认定为实施家庭暴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已潢十四周岁,其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可以由被告抚养周某,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0.05万元,至其十八周岁成年时止。原告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而产的误工费0.88746万元(105天×0.008452万元/天)、护理费0.347985万元(45天×0.007733万元/天)、营养费0.375万元(75天×0.005万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0.045万元(9天×0.005万元/天)、残疾赔偿金13.528926万元(2.254821万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0.8万元、鉴定费0.12万元,合计16.104371万元。原告于本案开庭审理后向本院呈交书面意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夫妻一场,现子女愿意随被告生活,被告的赔偿能力较差等因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部分残疾赔偿金1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共同生育的儿子周某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周涛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月支付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0.05万元;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赔偿原告蔡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四、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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