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王XX,女。

被告姚XX,男。

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1999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酒席,2004年2月13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3日生育儿子姚X;于2002年8月8日生育大女姚X;于2004年7月15日生育二女姚X。原、被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鱼塘乡街上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姚XX、姚XX、夏XX、姚XX、石XX及房屋装修费共计58000元。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原、被告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姚境、姚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姚婷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4、判令被告承担4.2万元的债务。

被告姚XX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姚XX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于1999年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酒席,2004年2月13日在原铜仁市茶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3日生育儿子姚X;2002年8月8日生育大女姚X;2004年7月15日生育二女姚X。原告王XX没有婚前财产,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座落在鱼塘乡街上三楼一底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姚XX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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