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兰善富,男,生于1963年10月1日,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大专文化,干部,住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南段15号附46号。
被告黄启佑,男,生于1955年8月1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麻柳湾村1组。
委托代理人黄迪峰,男,生于1982年8月30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学文化,住成都市锦江区洗瓦堰路73号2栋2单元303号,系黄启佑之子。
被告成都市佑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琉璃乡琉璃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黄启佑,系该公司经理,本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黄迪峰,本案被告黄启佑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下东大街段216号喜年广场大厦3楼。
负责人黄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鹏,男,生于1989年9月14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人,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大北街62号,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堂芬诉被告黄启佑、成都市佑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佑君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万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堂芬及委托代理人兰善富、被告黄启佑和成都佑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迪峰、四川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堂芬诉称,2013年11月20日12时,被告黄启佑驾驶成都佑君公司的川AR219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湄黄线26KM+800米处时,将我撞伤。我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二个月,诊断为骨盆骨折等。我的伤经鉴定为三个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9 000元。余庆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黄启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启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川AR219U号车向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保险。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411 101.36元,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堂芬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和被告黄启佑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证明原告周堂芬的伤经鉴定,三处达伤残十级标准,需后续治疗费19 000元和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户口册。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周堂芬支付医疗费16 179.90元的事实。
被告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黄启佑垫付了原告的12万余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给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向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周堂芬的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汇款凭证。证明被告黄启佑垫付了原告周堂芬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二份、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证明川AR219U号车向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和被告黄启佑是合格驾驶员的事实。
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我公司在有效证件的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可实际医疗费用,但要扣除40%的自费药品,后续治疗费只认可10 000元,误工费按实际住院61天×60元赔付,护理费按61天×60元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1天×2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不超过12%,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 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和伤残系数12%计算,计算1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成都佑君公司、黄启佑对原告周堂芬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周堂芬、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周堂芬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该组证据是公安机关依法制作,证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被告黄启佑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周堂芬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三处达伤残十级标准和需后续治疗费16 000—19 000元及误工、护理、营养期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被扶养人身份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被告方质证无异议,证明原告周堂芬支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黄启佑、成都佑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经原告周堂芬、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黄启佑垫付了原告周堂芬部分医疗费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经原告周堂芬、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明了川AR219U号车向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被告黄启佑是合格驾驶员的事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12时,被告黄启佑驾驶成都佑君公司所有的川AR219U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余庆县往湄潭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26KM+800m处时,将正在横过道路的原告周堂芬撞倒,造成原告周堂芬受伤及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湄潭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送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1天,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左侧髂骨翼粉碎性骨折,1.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腓总神经损伤;4闭合性胸外伤:4.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2左肺挫伤,4.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腰5椎横突骨折(右侧);6、前额部皮肤清创术后;7、2型糖尿病。2013年11月20日,贵州省余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启佑负本次事故的负全部责任,周堂芬无责任。2015年7月31日,原告周堂芬的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周堂芬2013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2、周堂芬2013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骨盆多发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3、周堂芬2013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胫腓骨骨折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周堂芬左侧髂骨翼、左侧髋臼及左胫骨骨折内固定需二期住院手术取出,其中骨盆骨折需后续治疗费10 000元—12 000元,左胫骨骨折需后续治疗费6 000元—7 000元;周堂芬2013年11月20日所受损伤误工120—18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90日。2015年11月18日,原告周堂芬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启佑、佑君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11 101.36元,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原告周堂芬支付了医疗费16 179.90元,被告黄启佑垫付原告周堂芬医疗费118 759.60元(包括湄潭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抢救费)和鉴定费1 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66元;原告周堂芬的被扶养人兰泽容,现年17岁;被告黄启佑驾驶的川AR219U号车在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堂芬的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被告黄启佑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周堂芬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黄启佑因过错侵害了原告周堂芬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黄启佑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周堂芬要求被告黄启佑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启佑驾驶的川AR219U号车的所有人是成都佑君公司,故原告周堂芬要求被告成都佑君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川AR219U号车向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对原告周堂芬要求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堂芬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对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住所地属于国家城乡一体化试点地区和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纯收入标准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黄启佑违章驾车造成原告周堂芬在事故中受伤,结合原告周堂芬住院治疗情况,虽已治愈出院,但伤残仍达三个十级,还要作内固定拆除术,对原告周堂芬的伤害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故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精神抚慰金10 000元的请求较高,本院酌情认定5 000元。对误工费,原告周堂芬主张按180天计算,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只能按住院时间61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周堂芬因伤致三处伤残,在出院的医嘱中载明“本应转入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但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结合原告的定残时间,故对原告周堂芬主张按180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原告周堂芬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周堂芬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和鉴定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 000元。关于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周堂芬的医疗费应扣除40%的自费用药和后续治疗费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周堂芬的医疗费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进行检查,作出相应的治疗措施后产生的费用,不能由原告周堂芬自主决定,故对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的应扣除40%的自费用药的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周堂芬将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周堂芬损失为:医疗费134 939.50元、后续治疗费19 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 270元(61×70)、护理费4 752.48元(28 437÷365×61)、误工费16 564.93(33 590÷365×180)、残疾赔偿金54 115.70元(22 548.21×20×12%)、被扶养人生活费915. 28元(15 254.64×1×12%÷2)、鉴定费1 800元、交通费2 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3 000元、精神抚慰金5 000元,共计246 357.89元,由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122 000元;其余损失124 357.89元,由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黄启佑垫付原告周堂芬医疗费118 759.60元、鉴定费1 800元、鉴定时的检查费366元,共计120 925.60元,可由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黄启佑,故被告四川信达保险公司还要实际赔偿原告周堂芬125 432.29元。在诉讼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堂芬的损失共计125 432.29元;
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黄启佑120 925.60元(被告垫付原告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周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466元,减半收取3 733元,由原告周堂芬承担1400元,被告黄启佑承担2 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 46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谭万宇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甯猷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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