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饶X,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铜仁市万山区人,务农,住万山区茶店办事处茶店村街上组。

原告饶X与被告杨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X诉称:2004年原、被告同居。2005年生育儿子饶XX、2012年生育次子饶XX。201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及婚后经常吵架,感情淡薄。2012年底,被告疑有婚外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从此分居至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饶XX、饶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两儿子的抚养费8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在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饶XX于2012年10月31日出生、饶XX于2005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杨X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审理查明; 原告饶X与被告杨X于2004年认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6月20日生育长子饶XX、2012年10月31日生育次子饶XX。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到原铜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添制共同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饶X的当庭陈述及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饶X要求与被告杨X离婚,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饶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彭忠阳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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