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富,男。
被告刘解放,男。
被告刘银昌,男。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龙门坳村龙门坳组(以下简称“龙门坳组”)。
负责人刘稳,男,系龙门坳组组长。
原告刘迎军诉被告刘新富、刘解放、刘银昌、龙门坳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军的委托代理人冉军伟、被告刘新富、刘解放、被告龙门坳组的负责人刘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银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迎军诉称:因铜玉铁路项目弃渣场征地,原告依法承包的“朱六冲”田土被征用1613.38平方米,获得补偿款96996元。当原告向谢桥办事处要求领取该款时,被告刘新富、刘解放、刘银昌以该款属被告龙门坳组集体所有阻止原告领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确认铜玉铁路项目弃渣场征地地块A-332(朱六冲)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约96996元属于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新富、刘解放、龙门坳组辩称:本案被征收土地在第一轮承包时分给原告一家承包。在第二轮延包时,因原告家有承包人口“农转非”, 集体依照政策,将属原告一家的“朱六冲”承包地收回归集体所有,因此,补偿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银昌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认为,原告刘迎军与被告刘新富、刘解放、刘银昌、龙门坳组虽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纠纷,但争议的焦点系被征用“朱六冲”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当归谁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迎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全额退还原告刘迎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忠阳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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