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体银诉被告梁大全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12:05
原告张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被告梁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人民陪审员陈治江、梁大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婚媒妁之言,父母包办,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了梁波、梁爱华、梁意三个子女,且现均已成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关系不好,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辱骂与殴打;后来被告竟酗酒成性,喝醉后就打原告和家俱。原告实在受不了被告的折磨,于2010年2月离开被告外出打工为生,被告便迁居到遵义;而原告打工回到遵义被告身边,被告恶习不改,仍对原告进行毒打,致原告遍体是伤。为此,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特依法诉来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和桐梓县狮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婚姻,未领取结婚证;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事实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梁某某未出庭应诉、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结婚未办理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长子梁波、1988年8月17日生育女孩梁爱华、1994年生育次子梁意,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因被告经常酗酒成性且打骂原告,2010年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的《证明》、居民户口薄复印件、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庭审后,通过电话向原、被告双方的子女梁波、梁意了解,表示原、被告之间确实是经常吵架,梁某某确实喝酒之后有吵打张某某的行为;是否离婚均表示由原、被告自己处理,不发表任何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1984年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而均已成家;2010年原告以被告经常酗酒成性且打骂原告而分居至今,且双方子女对此表示由原、被告自己处理,不发表任何意见,由此可以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事实,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祥友

人民陪审员  梁大友

人民陪审员  陈治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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