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龙,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张XX。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甚和睦,育有两子。2013年1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至今已两年有余,置原告和孩子于不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XX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张XX相识后同居,同居后感情一般,于2001年10月19日生育长子陈XX,现年13岁,在贵阳市第十六中学读书;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次子张XX,现年12岁,也在贵阳市第十六中学读书。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在织金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其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初,被告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张XX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贵阳市居住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社区服务中心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时而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这一婚姻现状表明,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在分居期间,因二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主张抚养费2000元,结合被告外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张XX与被告张XX离婚;
婚生子陈XX、张XX由原告张XX监护抚养至其年
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张XX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张XX抚养费120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明宇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兴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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