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唐大勇,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余国洪,贵州省桐梓县花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黄显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
原告白岸岸诉被告唐大勇、黄显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洪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岸岸,被告唐大勇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余国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显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岸岸诉称:被告唐大勇、黄显维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获得借款后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被告唐大勇辩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是事实,但是,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了当月的借款0.5万元,实际只借给被告9.5万元;借条上载明“利率3%”,实际按月利率5%履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2万元,多支付的利息0.86万元应返还被告或扣减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被告只能同意返还借款本金9.5万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国家房地产政策和市场变化的原因,被告开发的房产滞销,要求被告宽展还款期限一年。
被告黄显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唐大勇、黄显维因从事房地产开发共同向原告白岸岸借款10万元,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当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归还,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获得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4个月利息1.2万元,2015年2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成某甲,被告申请证人谢某某、成某乙出庭作证。成某甲的证词与谢某某、成某乙的证词完全相反,谢某某表示不认识成某乙,而成某乙在庭审作证中先两次回答的借款时在场人中没有证人谢某某,在被告代理人诱导式提问后才回答“我不清楚,谢某某好像在场”,因此,各证人之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本案仅凭证人之证言尚不能认定原告在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借款当月之利息,以及双方按月利率5%履行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唐大勇、黄显维共同向原告白岸岸借款,原告依照被告出具借条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于2014年10月15日生效。被告没有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前房地产滞销严重,本院在判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可给予被告30的还款准备期限。
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其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当月利息0.5万元,以及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履行的事实存在,被告“原告只提供了9.5万元借款本金”和“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大勇、黄显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白岸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白岸岸;
二、驳回原告白岸岸其他诉讼请求。
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 150元,由被告唐大勇、黄显维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廖洪艾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彭天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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