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石昌钧。
委托代理人石洁。
被告曾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某于2015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朝洪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6年9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原、被告双方靠打工积蓄和贷款1.5万元共同修建了一栋两间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子,2008年6月生育女儿曾某甲。由于生育的是女儿,被告一直不高兴,加上生活琐事矛盾,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打,后经牙舟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但后来被告仍我行我素,不但毒打原告,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平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还是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长女曾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判令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四、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长女曾某甲可以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抚养教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
3、(2014)平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页,用以证明原告曾经来院起诉离婚;
4、户籍登记证明1份1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情况。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上述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和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生育女儿曾某甲。原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若破裂,小孩由谁抚养教育?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9月开始认识,2006年10月1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被告曾于2014年8月13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离婚,且被告两次开庭均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被告无和好的意愿,原、被告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小孩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由于长女曾某甲现在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当轻易改变子女现有生活居住环境,且原告现在经济状况较差,在庭审中愿意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因此长女曾某甲就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财产分割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塘县牙舟镇兴陶村余家坡组的房屋一栋(2间2层半)及牙舟镇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时划拨给原、被告的地基一宗。但因未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若能证实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长女曾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原告不支付小孩的抚养教育费用,原告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与他人另行缔结婚姻关系。若在本判决生效前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构成重婚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审判员 周朝洪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文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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